021-58773177转1060

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地区:上海- 上海市
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位置:首页 > > 成功案例
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深庆有限公司、中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8     阅读次数:     字体:【

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深庆有限公司、中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442号

案  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6月27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442号

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蓝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启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志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党丽君。

被告上海商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

被告甘肃天拓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富平。

被告广东中钜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茂华。

委托代理人邢枫,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被告深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庆公司)、中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油能源公司)、上海商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周公司)、甘肃天拓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拓公司)、广东中钜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燕、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宁刚、被告深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启迪、被告中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油能源公司、商周公司、天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深庆公司向被告中油能源公司签发了为期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920万元,并载明付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田保税区支行”)。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拓公司、商周公司、中钜公司。2014年12月底,该汇票经被告中钜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汇票持票人。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建行西藏拉萨北京中路支行办理托收。被告深庆公司以原告托收的“票据缺陷”为由拒付。2015年7月13日,建行福田保税区支行向原告委托律师回函,载明被告深庆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托收银行退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庆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920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3,9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为290,294.79元),被告中油能源公司、商周公司、天拓公司、中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於被告承担。

被告深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对于背书及相应记载均不认可,1、汇票开具后被告深庆公司并不清楚其背书情况,2、根据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1复印件和当庭重新提交的证据1、原件,各份材料的第3页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第二,由于被告深庆公司开具发票后未与下手签署相关合同、未收到货物;第三,即便本案背书事实由法院查证,被告深庆公司目前没有能力予以支付。

被告广东中钜金属资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在被告中钜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曾提出无法承兑,我方积极配合前手、再前手了解承兑汇票的兑付情况,得知被告深庆公司(出票人)与原告曾协商过,被告中钜公司以为事情已经解决了,直到诉讼才发现事情没有解决。对原告诉状所写的事实与理由我方予以确认。第二,对被告中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第三,被告深庆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对被告深庆公司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粘单,证明被告深庆公司向被告中油能源公司签发了商业承担汇票,后该汇票被依次倍数给被告天拓公司、商周公司、中钜公司;

证据2、被告深庆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证明被告深庆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足额支付汇票金额;

证据3、被告中钜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中钜公司承诺若汇票到期无法兑现,将足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证据4、原告填写的《托收凭证》及福田保税区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按期办理托收,遭付款行拒付;

证据5、《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纠纷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建行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发函,说明其拒付行为不合法;

证据6、《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纠纷的回函》,证明建行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回函说明拒付原因系被告深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

经质证,被告深庆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的汇票本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第3页该份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复印件版本不一致,我方认为原告存在变造伪造嫌疑,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后补的复印件中,粘单处均有盖章,原先提交的复印件上没有。经核对原件,原件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也有不同。同时认为,由于票据的特殊性,不能在票据上随意添加。对证据2、3由于没有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退票理由中,原件中“票据未盖章,或不符合规定”认为该份背书应属无效;另外退票理由书中明确记录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前后手合同及发票也是退票理由之一,并非原告认为的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对证据5、6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深庆公司从未收到,也不是寄给被告深庆公司的。证明目的也恰恰说明银行发现了票据的瑕疵,以及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手续,因此予以退票。

被告中钜公司认为,对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深庆公司、中油能源公司、商周公司、天拓公司、中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深庆公司向被告中油能源公司签发了为期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920万元,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拓公司、商周公司、中钜公司。背书均有背书人的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具有连续性。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建行西藏拉萨北京中路支行办理托收。2015年6月23日提示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涉案系争汇票的持票人,其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深庆公司)、背书人(即被告中油能源公司、商周公司、天拓公司、中钜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深庆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920万元,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涉案汇票背书人被告中油能源公司、商周公司、天拓公司、中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庆公司虽提出了抗辩,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油能源公司、商周公司、天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票据款3,920万元;

二、被告深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290,294.7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9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中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天拓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钜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天拓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钜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庆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39,2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4,81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庆有限公司、中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天拓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钜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君

审判员 陆 燕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婷


 
上一篇: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哈尔滨亿兴热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友情链接

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方律师网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