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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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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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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等诉胡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9-04-28     阅读次数:     字体:【

x等诉胡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989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02月06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989号

原告胡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室。

原告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昌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吴钟贤,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一民,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王x诉被告胡x、汤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美、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莉、被告汤x?之委托代理人吴钟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王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胡x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居住在两原告出资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1100弄157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x路房屋)内。2009年,两被告欲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218弄33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x路房屋),但是因两被告经济收入有限,故两被告提出向两原告借款买房。两原告同意借钱给两被告买房,为此两原告将x路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137.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全部出借给两被告。此外,两原告还将自己的积蓄28.5万元借给两被告用于购买及装修x路房屋。两被告购房之后,为偿还购房贷款,两原告还把上海市黄浦区x路1号1801室房屋(以下简称x路房屋)的租金借给两被告偿还贷款,该款由房屋承租人直接划账到被告汤x?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上,至今两原告已经以租金方式出借两被告租金约15万元。两原告没有要求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也未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现两被告婚姻关系不佳,为此,两原告在2012年6月要求被告胡x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出具欠条。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80.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x辩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被告是两原告的儿子。现两被告已分居,被告汤x?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两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于2006年结婚,于2009年购买x路房屋。在买房时,两原告以出售x路房屋后得款及积蓄出资,此后以两原告房屋的房租用于x路房屋的还贷支出。当时原、被告口头确认借款,但因为是亲属,故未出具借条,现其同意两原告诉请。

被告汤x?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其共收到64万元,其中于2009年4月11日收到原告胡x支付的61万元,于同年11月8日收到x路房屋的房租3万元。本案所涉款项是赠与,被告胡x为了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才与两原告串通后写了借条,将此笔款项变为借款,本被告对借条的情况不知情。2012年两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中也没有提及该笔债务。自两被告谈恋爱起,两原告就称会将所有的财产赠与两被告。x路房屋本来就约定为给两被告的婚房,出售该房屋后购买x路房屋,x路房屋的租金亦为赠与。现两被告接受赠与,且两原告赠与后并未影响生活,故赠与是不可撤销的。况且,被告胡x为x路房屋中产权人之一,出售款中也应有被告胡x的份额,余款才是两原告赠与的。综上,涉案款项是赠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被告胡x之父母。两被告亦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结婚。x路房屋原系两原告及被告胡x所有。两原告及被告胡x于2009年3月14日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x路房屋,转让价格为137.5万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09年3月14日支付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后的7日内支付房款39.5万元,办理过户后支付房款95万元,交接房屋后支付余款1万元。2009年4月1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x路房屋,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90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4月7日支付的定金2万元已转为房款,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房款147万元,交接房屋后支付尾款1万元,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以贷款形式支付房款40万元。当天,原告胡x转账支付被告汤x?61万元及4.99万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胡x分别转账支付被告汤x?4.99万元、4.9万元。之后,x路房屋被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12年6月2日,被告胡x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两被告因购买、装修x路房屋向两原告借款165.5万元,两被告还应偿还x路房屋贷款自2009年5月起借用两原告出租x路房屋的租金,至今共计13万元,后期借款根据收到的租金据实计算。2012年8月20日,被告汤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x离婚,后向本院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胡x与案外人李晓崧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x路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晓崧,2009年至2011年的租金标准为3,500元,2012年的租金标准为3,800元。案外人李晓崧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汤x?转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其中包括2010年第二、第四季度,2011年第一、第二季度、2011年第三、第四季度,2012年第一、第二季度的租金。

再查明,2009年7月,上海市金山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x路房屋)被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认为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情况为:1、2009年3月14日,出售x路房屋时案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2、2009年4月,出售x路房屋时案外人支付的尾款1万元;3、2009年4月11日,原告胡x转账支付被告汤x?61万元;4、2009年4月11日,原告胡x转账支付被告汤x?4.99万元;5、2009年4月12日,因两被告需支付首付款,两原告向朋友临时借款63万元,朋友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的方式交给两被告63万元,当天两原告又交付两被告7万元现金,原告胡x分别转账支付被告汤x?4.99万元、4.9万元,两被告还从原告胡x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取款2万元;6、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9日,原告胡x将15.1万元交付两被告;7、自2009年5月起至2012年9月,由x路房屋承租人将租金14.27万元转账至两被告账户。上述款项均为借款,其中出售x路房屋得款137.5万元及自有的28.5万元为借与两被告买x路房屋,租金14.27万元为借与两被告减轻其还贷压力。当时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胡x为两原告唯一的儿子,只是口头明确。对于上述款项交付情况,被告胡x表示两原告所称均属实。被告汤x?则认为对第1、2笔中案外人支付的定金和尾款不清楚,也没收到;第3、4笔其均收到;第5笔中,收到2009年4月12日的4.99万元和4.9万元,是其与被告胡x一同去银行操作的;第6笔,是否收到及账户资金来源其无法说明,故因当初双方父母均在为筹钱忙碌,其将银行卡给被告胡x去操作,其不清楚;第7笔,其共收到租金八笔,其中六笔为3,500元,两笔为3,800元。x路房屋都是两被告管理的,用两被告的钱支付物业费及装修,然后就由两被告收租金。其余的租金情况不清楚,被告胡x有时会上门收取,两原告有时也会去处理。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x路房屋为两被告的婚房。两原告均表示x路房屋出售时,由被告胡x去中介挂牌、商谈价格,但由原告胡x确认价格,两被告为购买x路房屋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以出售x路房屋得款及两原告的积蓄出借款项。购房时,两被告亦有积蓄投入。被告胡x对两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当时两被告的积蓄5万元全部投入购买x路房屋。被告汤x?则认为2007年年底,两被告打算将原婚房即x路房屋出售,重新买房,双方父母都表示同意。两被告拿出积蓄近10万元,双方父母各自出资,均为赠与。其父母也出资20万元左右,亦属于赠与。从出售x路房屋到购买x路房屋,从未有借款一说。x路房屋购买后登记在两被告名下。x路的房产购买于2005年,为两原告所有,但两原告多次在公开场合表示,该房屋的收益归两被告所有,是赠与,从未说过是借款。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凭条、原告胡x的中国银行存折、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汇款对账单、证人证言、原告胡x的建设银行存折、被告汤x?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胡x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外人李晓崧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被告汤x?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胡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汤x?提供的发票、借款借据,证人贾靖、罗邺平、王彩莲、郑美群等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仅需要有双方的合意,还需借款的实际交付才能成立生效。虽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借款合同,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宜采用书面形式。两原告及被告胡x表示借款时基于近亲属关系,两被告未出具书面借条,被告汤x?则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确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首先应确定双方是否有借款的合意。本案中,两原告及被告胡x均表示原、被告曾口头商定出售x路房屋得款借与两被告,但被告汤x?则称从未有借款一说。亲属之间虽然有口头形式的借贷存在,但多为小额借款。两原告主张出售x路房屋得款137.5万元及自有的28.5万元均借与两被告购买x路房屋,但两被告未出具书面借条。该笔款项数额巨大,两原告却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且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显然有违一般常理。两被告购买x路房屋后,两原告亦未向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也未向两被告提出还款要求,直至两被告关系不佳,才要求被告胡x出具借条。在两被告购买x路房屋后不久,两原告又将新购的x路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如两被告确实向两原告借款,在当时两被告未出具借条也未归还任何借款的情况下,两原告的以上行为亦与常理相悖。为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两原告提供了两被告购买x路房屋时原、被告账户的交易明细,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两原告还提供了被告胡x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为两被告关系不佳时补写,且为孤证,在无其他确凿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被作为确认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两原告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为两原告及被告胡x的朋友或同事,提供的关于借款事实的证词多为由两原告或被告胡x处传来,故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因此,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购买x路房屋时向两原告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常理,本院难以认定。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将x路房屋租金借与两被告,虽然得到被告胡x的确认,但被告汤x?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参与x路房屋的出租管理,由承租人转账支付至被告汤x?账户上的不仅有租金还包括水电费,以该形式出借款项与一般的借款形式不符,双方也未就借款出具书面借条进行结算,故两原告主张该部分为借款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王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24元,减半收取计10,512元,由原告胡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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