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3民初16304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03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3民初16304号
原告:李1,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黄某,女,1973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爱以德护理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育一女李某2,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该案移送至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表示同意将该案移送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该案移送至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也同意该案移送至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明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