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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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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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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忠君与林建良、徐希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7     阅读次数:     字体:【

胡忠君与林建良、徐希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304民初435号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7月19日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4民初435号

原告:胡忠君。

委托代理人:彭晓阳,平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建良。

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希全。

委托代理人:高佳妮,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忠君与被告林建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胡忠君的申请,依法追加徐希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忠君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林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应、被告徐希全的委托代理人高佳妮、田其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忠君起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包温州港龙城市商业广场桩基工程,雇佣冯宗高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因工作需要向被告林建良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潘桥鑫斯雅活动房厂租赁活动板房和床铺,并由冯宗高与被告林建良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潘桥鑫斯雅活动房厂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9日陆续向被告林建良租赁板房89个,床位110个,空调3台,共支付押金751000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陆续退还被告林建良板房88个、床位109个,空调3台,应支付被告林建良租赁费用17668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林建良注销了温州市瓯海潘桥鑫斯雅活动房厂工商登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建良退还押金566060元。诉讼中,原告以合同履行涉及徐希全,申请追加徐希全为共同被告,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建良、徐希全共同退还押金513060元。后原告以争议的押金需另行处理,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希全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建良返还押金8032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温州市瓯海潘桥鑫雅斯活动房厂于2014年9月24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林建良;

3.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和冯宗高雇佣关系;

4.租赁合同1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板房、床位和空调的事实;

5.收款收据6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情况;

6.银行转账清单8份,以证明原告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

7.退货清单、收条共7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退板房、床位和空调的事实;

8.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租赁费用和运费。

被告林建良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并分别向两被告支付押金,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林建良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属实,约定清楚,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数额,只支付了229000元;三、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被告林建良收到押金229000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的租金等费用,被告林建良应返还原告押金80325元。

被告林建良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徐希全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徐希全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徐希全只是被告林建良的员工,受被告林建良的委托代其签订合同并收取押金,故返还押金应该由被告林建良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希全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徐希全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建良对原

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证据4,对合同编号尾号为0994、1410、1367、0456、0455、2413、2451共7份无异议,确认系原告与被告林建良签订,并与被告林建良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总押金548100元,该7份合同中部分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押金以到账为准,被告林建良实际收到原告押金229000元;证据5,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上的数额与对应的合同号和合同项下的数额不相匹配,收款收据注明以到账为准,其中由徐希全写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款项要到林建良的账户,说明收款收据并不表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收据上所载明的押金,实际收到的押金应以实际转账到账为主;证据6,被告林建良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229000元;证据7,原告与被告林建良签订的7份合同项下除了1张床和1个活动板房没有收回,退货的数量属实;证据8,原告应对租赁物损坏进行赔偿,并应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徐希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尾号为0994,0995,0996,0896,0891共5份由被告徐希全签字,但是作为温州市瓯海潘桥鑫雅斯活动房厂的员工代签,被告徐希全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以银行实际到账清单为准;证据6,被告徐希全实收金额340000元没有异议;证据7,退货清单没有异议;证据8,质证意见同被告林建良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6、7、8,本院对证明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温州市鑫雅斯集装箱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供租赁物,原告分别支付两被告押金,以及原告退还租赁物并对损坏的租赁物应予以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承建温州港龙城市商业广场桩基施工需要,由冯宗高代其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9日与被告林建良、徐希全及案外人朱三军、朱国运等签订11份温州市鑫雅斯集装箱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尾号分别为0891、0896、0994、0995、0996、1367、0455、0456、1410、2413、2451,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租赁活动板房、床铺、空调等,并对租赁物的数量和押金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方收取押金并开具押金收据给原告方等内容。被告林建良对合同尾号0994(被告徐希全签字)、1367(朱国运签字)、0455(朱三军签字)、0456(朱三军签字)、1410、2413(朱三军签字)、2451共7份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该7份合同,按约定押金总金额为548100元,被告林建良出具并盖温州市瓯海潘桥鑫雅斯活动房厂公章的收款收据两份,尾号分别为621、205,金额为32000元、149000元,合计181000元。被告林建良实际收到原告支付押金229000元。7份合同载明被告林建良应提供活动板房65个、床105张。诉讼中,经原告和被告林建良确认,原告向被告林建良租赁空调3台、床105张、活动板房65个,其中原告未退1张床和1间活动板房。共产生租金77815元、运费52000元、清洁费3000元、应退未退补偿8260元、损坏补偿7600元,原告共应支付被告林建良14867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林建良押金229000元,扣减后,被告林建良应返还原告押金80325元。

被告林建良对原告与被告徐希全签字的合同尾号分别为0891、0896、0995、0996共4份合同不予确认。该4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应提供租赁活动板房24个,床15张、空调3台,原告应交押金205900元等。被告徐希全在出租方的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徐希全交付的活动板房24个。被告徐希全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尾号为067、063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0500元、30500元,该两份收款收据没有盖温州市瓯海潘桥鑫雅斯活动房厂公章;被告徐希全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并盖温州市瓯海潘桥鑫雅斯活动房厂公章的收款收据,尾号分别为395(注明林建良卡号)、393,金额为13万元、40万元。被告徐希全出具的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571000元。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徐希全账户4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合计340000元。另被告徐希全收取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合同编号为0891、0896押金分别为31500元、10500元。被告徐希全实际共收取原告押金382000元。

另查明,温州市鑫雅斯集装箱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系被告林建良对外经营的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温州市瓯海潘桥鑫雅斯活动房厂于2013年9月11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林建良,2014年9月24日因自行停业而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1份租赁合同,被告林建良对其中7份合同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应返还原告押金8032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林建良应返还原告押金80325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希全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建良返还押金80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建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忠君押金80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1元,由原告胡忠君负担8118元,被告林建良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翔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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