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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地区:上海- 上海市
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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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7     阅读次数:     字体:【

赵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105刑初1187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19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刑初1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河南省兰考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网上追逃,2017年1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闯,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建宏、张江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臣,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红生,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姬瑞明、朱晓平,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女,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985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李某、牛某某、史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郑金检公诉刑追诉〔2017〕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赵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蒿海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李某、牛某某、史某某及辩护人李建东、韩闯、谢建宏、张江侠、曹臣、录军、李红生、姬瑞明、朱晓平、康顺杰、刘磊、焦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康某某(在逃)等人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兴业大厦B座1702室、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金城国际3号楼1504室、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财智广场等地成立河南辉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聚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集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铭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涌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招聘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兴业大厦网点的客户经理,招聘史某某、宁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该网点业务员;招聘郑某某、崔某某为金城国际网点的客户经理,招聘李某、牛某某、侯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该网点业务员,业务员通过微信、陌陌、漂流瓶等方式以零首付购车并办理贷款为名寻找诱骗客户,客户到达公司后由客户经理与客户交谈,先后以购车定金、家访费、上牌费、购置税、保险等名目骗取被害人钱财,现核实到马某、杨某等38名被害人共计532400元。其中董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222000元、霍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150000元、李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78000元、郑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59400元、崔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为55000元、李某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20000元、牛某某参与犯罪的数额为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16000元、史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14000元。经审计,2014年至2016年3月,该犯罪团伙诈骗涉及客户共48户,全部为自然人,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48名客户诈骗资金均未完全兑付。2014年至2016年3月,实际诈骗客户资金总计1090000元,已退还客户金额总计325600元,未退还客户金额总计764400元。被告人牛某某、李某、史某某于2015年10月入职,工作期间该团伙诈骗客户资金总计940000元,已退还24200元,未退还客户金额总计698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电子账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李某、牛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在案发前已退3256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扣除已退的款项;鉴定意见不合法;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应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构成合同诈骗。其只应对自己的犯罪数额负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只应对自己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罪名应为合同诈骗罪,董某某系被诱骗犯罪,对董某某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该案系单位犯罪且是合同诈骗罪;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公诉机关指控霍某某犯罪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霍某某作用较小;请求对霍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应对自己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且其不是业务经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该案系单位犯罪且是合同诈骗,李某某只应对自己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对李某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只应对自己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崔某某的犯罪数额存疑,且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只应对自己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郑某某对应自己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李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与事实不符;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应对自己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牛某某的犯罪数额无依据;该案系单位犯罪且是合同诈骗;牛某某系从犯,已退赔;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应对自己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对史某某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金城国际4号楼东2单元1001室、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8号10层1001号、郑花路76号3号楼702号、农业路东62号9层919(兴业大厦)等处成立郑州涌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涌翔公司)、河南聚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聚创公司)、河南鼎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鼎耀公司)、郑州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悦通公司)、河南集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集嘉公司)。后又变更注册地点及公司名称,将涌翔公司变更为郑州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聚创公司变更为河南辉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辉途公司);悦通公司变更为郑州铭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铭鸿公司);集嘉公司变更为河南恒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恒耀公司)。赵某某、王某某系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王某某制定“话术”,招聘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等人为业务经理,招聘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史某某等人为业务员,由业务员根据“话术”,通过微信、陌陌、×××等网络聊天工具发送零首付购车然后再用车进行二次贷款的虚假信息,寻找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到公司后,交由业务经理,由业务经理以购车需交购车定金或预付款的名义先让被害人交纳定金或预付车款,之后,又谎称分期公司要进行家访,让被害人交纳家访费。在此之后,又以如不交上牌费、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不能提车且前期所交款项均不予退回为由,诱骗被害人继续交纳其他费用,当被害人要求退款时,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诈骗所得赃款均转入赵某某、王某某、李小俊、康某某的银行账户,除用于租房、各被告人及业务员等人的工资及提成等费用外,其余均由赵某某、王某某分得。业务员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每笔提成300元,业务经理根据业务员的业绩每笔提成50元至100元。赵某某、王某某等被告人采用上述诈骗方式先后骗取张某、刘某、董某等48名被害人款项共计764400元。李某、史某某、牛某某于2015年10月底应聘到赵某某、王某某的公司,参与犯罪时间应自2015年11月起计算,犯罪数额为509000元。案发后,牛某某退出赃款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1并已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位东升陈述:2015年11月,我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聚创公司零首付购车,即在微信中添加了聚创公司一名叫郭聪聪的业务员。2015年11月20日,我到金城国际A座2103室后,郭聪聪将我带到孙行的办公室,说好只交5000元订车费和3000元家访费,其他都不交,还承诺办出不低于裸车价15%的贷款和额度不低于裸车价一倍的信用卡。我签了合同并交了定金5000元之后告诉我,家访时让我以各种理由不让进家。2015年12月8日,郭聪聪带我到经三路的银郡小区内进行家访,我又向他们公司交了3000元家访费,说一个星期后就可以提车。到提车时间时,又让我交分期费和保险费41000元,我交了10000元。到年底,又让我将31000元补齐,否则不给提车,我感觉不对就没有再交。我共被骗18000元。

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12月,我在陌陌群内看到零首付购车的消息,说是前期不需要交任何费用,并留有联系方式,我就按照上面的联系方式与对方联系,接电话人自称是聚创公司的业务员,告诉我可以用零首付购买的车再抵押贷款,还可以再办信用卡。我当时联系了杨凤跃、乔龙涛、骆永福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兴业大厦B座1702室的聚创公司,接待我们的是李某某,他要求我们先交车辆定金和家访费,我们用现金支付了我们四个人的定金20000元,家访费12000元,共计32000元。第二天,聚创公司的一名业务员就带我们在农业路的一个小区门口等待家访,家访人员来了之后给我们填了汽车分期委托书并照了相。之后,我们就回家等银行审批的消息。过了大概10天左右,李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要求我再交11万元车款才能提车。我觉得他们做不成就要求他们退款,李某某不同意退款,他说我们要做就继续付款提车,不做就一分钱不退。打过电话后过了有十几天,我们四人一起到聚创公司找他们退钱,王某某和李某某两个经理当时说不退,我们坚决要退款,他们就找了十几个人过来恐吓要挟我们,我看情况不对就报了警。之后我们离开了聚创公司。我自己被骗共计8000元。

3.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5年12月28日晚,我在手机×××群里看到零首付购车,并可以贷到裸车价值210%的贷款信息,对方说是聚创公司的叫大鹏的员工,我根据约定到聚创公司,先让我交了订车金和家访费。到提车时间又让我交其他费用,说如不交,就不能提车,以前所交的费用也不能退,我当时不想惹事,就和他们协商,最后退了一部分款,最终被骗9000元。

4.被害人谷某陈述:2015年12月初,我认识了一名叫史某某的女子,她说她是做零首付购车的,不需要任何费用,可以用零首付购买的车抵押到银行贷出车款的70%,之后还可以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额度是车款的70%到150%。我到聚创公司后,史某某让我交了5000元定金和3000元家访费,并签了一份聚创汽车销售合同。家访时,史某某让我在经三路明鸿新城小区门口等着家访,家访人员对小区和我分别照相后让我签了一份车辆分期委托书。家访过后没几天,史某某给我联系说还要交购置税和保险等费用共计4万元左右就可以提车。我找他们退钱,最后退给我2000元,我实际被骗6000元。

5.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7月份,我在手机上通过陌陌认识了一名做零首付购车的女子,那名女子就在陌陌上给我介绍零首付购车的流程,当时我正好也想换车,那名女子就让我到他们公司面谈,我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的金城国际3号楼1504室,与我陌陌聊天的那名女子叫郑某某接待了我,她给我讲他们公司先帮我垫付30%的购车首付款,剩下的70%银行贷款,车买来之后再利用购车进行信用贷款,二次贷款批下来之后首先偿还公司垫付的钱,随后郑某某先让我交10000元的定金,3000元的家访费以及购置税、上牌费、保险费,共计100500元。我只交了13000元。交完定金后,郑某某告诉我3天到一星期之内有一次家访。等了几天后,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剩下的钱交了,我对郑某某说要见她们的老板,当时一个姓赵的接待了我,我就说再给他们付37000元,凑够50000元。交过钱后我就在家等消息。之后我接到郑某某的电话,又让我把剩下的50000元钱交了,我到公司把钱交给了郑某某。等了几天又有人来到我家里做了一次家访,家访时我又交了2000元。我等了20天左右车还是提不出来,我感觉被骗,在我强烈要求退款的情况下,他们公司退给我83600元,我一共被骗18400元。经刘某辨认,确认郑某某即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被害人杨某2陈述:2016年3月20日,我的朋友张新伟说他在网上看见一个零首付购车的信息,可以二次贷款和信用贷款,上面还有联系电话。我与一个叫牛某某的人联系后,牛某某就让我带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的金城国际B座1108室找他。2016年3月21日,我和张新伟按约定到公司见到牛某某后,牛某某就带着我见了公司一个姓崔的经理,崔经理就给我介绍零首付购车的流程,说他们公司先帮我垫付30%的购车首付款,剩下的70%银行贷款,车买来之后再利用车进行信用贷款,二次贷款批下来之后首先偿还公司垫付的钱,随后我就和崔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交了5000元,崔经理告诉我等两天还有一个家访,家访费是3000元。2016年3月24日,我接到崔某某的电话,他告诉我让我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等着家访人员,进行家访的人自称是银行人员让我填了个人信息表,之后又让我交了3000元的家访费。经杨某2辨认,确认崔某某、牛某某即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7.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5年11月,我需要买车,我弟在网上微信群看到郑州有一个零首付购车的公司,我便打电话联系这个公司的牛某某,然后我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集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牛某某将我推荐给了王梦珂,牛某某和王梦珂介绍他们公司可以做零首付购车,还跟我讲了一些细节,我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还有5000元,王梦珂和牛某某说这5000元到购车时算车贷的钱,他们公司帮我先垫付30%的预付金,然后我就走了。过了几天,王梦珂给我打电话说有家访的人上门家访,需要交3000元家访费。根本也没有家访人员到我家里进行家访,只是告诉我家访通过了,让我交了3000元家访费。又过了几天,我接到集嘉公司的电话,说还要交2万元,我当时感觉被骗,就要求把费用退还给我,他就说费用已经扣除了,没办法退还,我就与牛某某联系,他让我找王梦珂,再后来他俩电话都打不通。经杨某1辨认,确认被告人牛某某即是实施诈骗的行为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8.被害人付某陈述:2015年12月,我在网上微信群看到有一个零首付购车的公司,我联系了一个叫李某的工作人员,然后我到铭鸿公司,李某给我讲可以零首付购车,然后用汽车再贷款,李某让我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还有15000元的定金和2000元的资料费,说他们公司替我垫付30%的预付金。我在他们会计那刷了17000元,给我开的收据是15000元。过了几天说要家访,我到郑州后,李某给了我一个地址,让我过去,说分期公司的人家访,又让我交了3000元的家访费。在这之后又让我交100000元,否则不给提车,之前交的费用也不退。我就找他们退钱,他们一直推诿。最后,李某和他们公司都联系不上。证人连某的证言与付某的陈述相印证。经连某、付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即是实施诈骗的行为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9.被害人陆某陈述:2015年12月,我通过在陌陌上发的汽车零首付广告找到聚创公司,交了3000元家访费和7000元定金,发现被骗后多次找,后来霍经理退了7000元,但3000元家访费未退。经辨认,霍经理即霍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10.被害人张某、董某、彭某等人对被骗经过的陈述与上述刘某等人的陈述相印证。另吴广雷、刘龙陈述均被骗3000元,王俊萍、张文宣陈述均被骗5000元,张某、董某、马臣飞、杨凤跃、路亚进、乔龙涛陈述均被骗8000元,魏晓峰、顾金海、苏朋、高松强、杜群荣陈述均被骗10000元,邓金华、张俊峰、史某、朱利敏陈述均被骗13000元,毕某、王朋陈述均被骗16000元,吴静、张改玲陈述均被骗18000元,彭某陈述被骗32000元,王二奇陈述被骗58000元,张浩陈述被骗71000元,黄娟陈述被骗30000元,宋金龙陈述被骗12000元,何亮亮陈述被骗34000元,陈瑞芯陈述被骗40000元,杨某陈述被骗7000元,赵会芳陈述被骗6000元,陈晓枫陈述被骗23000元、梁延峰陈述被骗15000元、张双双陈述被骗9000元、李静陈述被骗39000元、庞银旗陈述被骗4000元、马某陈述被骗43000元。

11.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涌翔公司,注册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金城国际4号楼东2单元1001室,2015年5月28日变更名称为达通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成立聚创公司,注册地点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8号10层1001号,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辉途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成立鼎耀公司,注册地点郑花路76号3号楼702号;于2015年4月1日,成立悦通公司,注册地点农业路东62号9层919(兴业大厦),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郑州铭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成立集嘉公司,注册地点郑东新区商务内环8号10层1001号,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恒耀公司。

12.汽车销售合同及列表、车辆分期委托书、收据、电子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等书证,证实:(1)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赵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小俊4人银行账户收取金额共计5777.82万元,支出金额共计5770.75万元;赵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小俊4人之间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收取金额共计2611.86万元,支出金额共计2664.34万元;赵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小俊4人银行账户与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收取金额共计3165.96万元,支出金额共计3106.41万元。(2)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48名被害人被骗金额为764400元。(3)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李某、史某某、牛某某参与犯罪数额为509000元。(4)班华被骗金额为9000元。

1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金城国际A座1108室、兴业大厦B座1702室总经理资料室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相关书证及电脑主机33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

13.退赃凭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退出赃款8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牛某某已取得杨某1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退出赃款20000元。

14.零首付购车流程及常见问题、贷款业务等书证,证实赵某某、王某某等为实施诈骗而制定统一的话术的事实。

1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董某、史某、毕某、张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系实施诈骗的行为人;经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辨认,确认赵总即是被告人赵某某。

17.证人侯某证言:2015年3月,我应聘到涌翔公司,在前台负责拉客户,月工资是2200元,吕俊豪负责对我进行了培训,告诉我是做零首付购车业务,主要流程是先在网上加×××群、陌陌群发消息,宣传零首付业务,然后再申请一个陌陌号,在陌陌动态里进行宣传,对有意的客户约到公司里见面,谈好之后签订合同。后王某某与赵总就带着一部分人又成立了聚创公司,王某某向客户宣称只需要交纳5000元的定金和3000元的家访费用,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等,还有汽车首付款都是由我们公司进行垫付,并且还说车提到之后公司会用车进行信用贷款,贷款下来之后用贷款偿还我们公司垫付的款项。家访之后,如果客户要求提车,我们就给他们推给总公司,推不过去的,我们就让他们再交购置税、上牌费、保险费,这些费用占车款的25%-30%,如果客户交了,我们就会拿着这些钱去办理汽车的首付,很多客户就放弃购车,这样我们就占有了定金和家访费。我负责收钱,然后转到康某某账户,客户要求退钱时,我们会以各种理由推脱,让那些客户到总公司兴业大厦。公司根本贷不出车来。公司有三个网点,一个在兴业大厦B座1702室,第二个网点在金城国际A座1108室,第三个网点在郑东新区。2015年11月,郑某某、崔某某负责聚创公司。同月,我所在的公司又更名为集嘉公司,2016年3月又更名为辉途公司。之所以频繁更名,是因为客户到公司闹着退钱,所以不断更名。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王某某和赵某某。

18.证人宁某证言:2015年10月23日,我应聘到聚创公司,在兴业大厦上班,工资底薪是2200元,负责在前台接待,打印资料、打扫卫生。2015年11月,公司要求前台也要拉客户,公司的经理霍某某、董某某以及李某某负责对我们进行了培训,主要内容是先加×××群、陌陌群,然后在群里发消息,宣传零首付购车业务,向客户宣称只需要交纳5000元的定金和3000元的家访费用,购置税、保险、上牌费、汽车首付款都是由我们公司进行垫付,并且还说车提到之后公司会用车进行信用贷款,贷款下来之后用贷款偿还我们公司垫付的款项。2015年12月,我接待了四个安徽的客户,他们交了定金和家访费,公司给我提成了1200元。2016年1月,这四个人报警说被骗了。

19.证人单某证言:2015年7月,我应聘到聚创公司,在金城国际1504室,王某某对我进行了面试,之后,让我做了财务,月工资3000元。公司有三个经理,分别是王某某是总经理,董某某、霍某某是业务经理。2015年11月中旬,公司又提拔李某某为业务经理,2016年3月,公司更名为辉途公司,我在公司经常见到到公司闹事的,说是骗他们钱要求退,公司改名及更换地址与这有关系。公司业务工作由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负责,业务经理除了负责接待员工约来的客户外,也负责培训新来的员工。辉途公司有三个网点,一个在兴业大厦B座1702室,负责人是王某某,我是财务人员,我的任务是日常开支和数额小的开支向王某某负责,大账由王某某向赵某某说过后再开支。第二个网点在金城国际A座1108室,由崔某某负责,财务归兴业大厦管理。第三个网点在郑东新区CBO伟业财智广场10A室,最早由董某某负责,后因业绩不好董某某回到兴业大厦。公司财务不规范,都是赵某某和王某某口头或电话告知如何做,每天收到的现金都存入李小俊、赵某某的银行卡上,有时王某某交代存在他的银行卡上,客户转账一般是转到李小俊的银行卡,如果客户有要求,也会转到康某某的银行卡上。公司有三个POS机,赵某某拿到公司两个,王某某拿了一个。

20.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2月,我应聘到聚创公司,底薪2500元。公司在金城国际A座1108室,经理崔某某、郑某某,负责员工的培训,侯某负责财务和招聘,其余为业务员。主要业务是做零首付购车,流程是先加×××群,然后在群里发消息,对有意向的客户约到公司见面,谈好之后签合同。如果办理零首付购车,只需交纳定金和家访费,每签下一个零首付,业务员会从中拿到300元的红包。公司的利润来源是定金和家访费,如果客户要求退定金和家访费,公司都会以各种理由不退。后来聚创公司改名辉途公司,因为每天都有零首付购车客户吵闹,要求退款,并说我们公司是诈骗公司。

21.证人青烨平证言:2016年3月10日到聚创公司,公司领导有王总,李某某、霍某某、董某某是经理,会计是单某,我在公司是业务员,主要是申请×××、手机陌陌号,在群里发广告,客户在网上问我们什么,我们就根据公司发的零首付购车流程及常见问题业务单回答客户的提问,目的是邀约客户到公司来,然后由经理接待面谈。发的广告内容是公司发的,我录到网上发出去,我在公司的工资底薪是2300元,做成一单提成300元。

22.证人袁某证言:我刚到公司时是聚创公司,后来听说到期了改成辉途公司,领导有王某某总经理,李某某、霍某某、董某某是经理,其他是业务员,会计是单某。我主要是用手机申请微信号、×××号、陌陌号,然后在群里发广告,邀约客户到公司来,由经理接待面谈,我发的内容是公司发的业务单的内容,主要是讲零首付购车贷款,公司垫付30%,70%走银行贷款,购车后做二次贷款,三次贷款,一辆车约可以做到1.5倍贷款,客户只需付定金和家访费,无其他费用。我月工资底薪是2300元,介绍成一单提成300元。

23.聚创公司业务员李婷婷、王静、杨光辉、王仲慧、高明明、李单等人的证言与袁某、青烨平、李某、侯某、宁某、侯某、单某的证言相印证。

24.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三门峡市玉诚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我们与聚创公司无经济往来,但我和王某某关系比较好,我曾经给过王某某一本收据本,盖有我们公司的印章,我们公司没有收到王某某转过来的款项,也没有收取过家访费。

1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未羁押证明,证

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李某、史某某、牛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2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李某、史某某、牛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及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李某、史某某、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6.(2011)新密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

2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我与王某某合伙注册了集嘉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用我和王某某的名字,用的是公司员工董某某,我们先在金城国际广场3楼15楼1504室经营,我和王某某制定了业务员招揽客户用的话术,商量由他负责业务,后期我负责。当时招了有十几个业务员,王某某培训业务员如何用话术与客户沟通,当时任命董某某为业务经理,我和王某某都是总经理,单某管理公司的财务收支,在经营过程中,又任命霍某某、崔某某为业务经理。2014年11月,因为业务做得多,为了加快挣钱速度,又租下了金城国际广场3号楼20楼2001房间,我和王某某让崔某某负责1504房间业务,霍某某负责2001房间业务,由董某某作为两个经营场所的总负责人。2015年8月,我和王某某又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8号楼10楼1001室成立了聚创公司。聚创公司由董某某负责,康某某负责人事和财务。成立聚创公司的同时,我们又在兴业大厦租了一个办公场所,由王某某负责,霍某某、李某某是业务经理。2015年10月,集嘉公司的两个办公地点停了,在金城国际广场1号楼11楼1108房间租了一个办公场所,由崔某某负责,业务经理是郑某某。2016年初,我和王某某又将聚创公司变更为辉途公司。公司名称变更是因为公司在百度上有很多负面消息,说我们收钱不办车,不退钱,为了继续开展业务,就将公司名称变更。我们盈利主要是靠做零首付购车业务,让员工通过×××、微信、陌陌等网络平台上发布零首付购车广告,由公司垫付首付款,客户只需交纳5000元定金,3000元家访费,其余的费用均由公司垫付,吸引客户到公司做零首付购车业务,然后由业务经理负责接待,让客户交定金签合同,再安排家访,收取3000元的家访费。2015年初,家访由王某某安排人冒充分期公司的人进行。很多客户通过POS机刷卡付钱,也有客户转账,有转到财务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也有转到我和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李小俊是我女朋友。公司员工完成一单业务提成300元,业务经理每签一份合同提成100元,但只从他所在的经营场所签订的合同提成,董某某是每单90元,他从每份合同里拿提成。公司的盈利除去租房费用、与员工工资、日常开支与员工提成,剩余的我与王某某平分。

2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公司一共有三个营业网点,康某某负责郑东新区,兴业大厦由霍某某负责,金城国际由崔某某负责。史某某在兴业大厦,李某、牛某某在金城国际。史某某、牛某某负责在网上发消息。业务员负责拉客户,业务经理负责与客户签合同。业务员之间有相互帮助的情况。两个网点的款都交到公司的财务。每个营业网点都有财务人员,分别对网点的财务支出负责,公司的财务由康某某负责,由康某某具体安排发放工资,康某某每天将三个网点的收入收走,利润由我与赵某某对半分,但钱由赵某某掌握。退款首先是我同意,然后给赵某某讲。我在公司每月工资至少1万元。另王某某还供述马某交了123000元,退了80000元,还有43000元未退。

29.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份左右,我经朋友介绍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城国际3号楼1504室涌翔公司工作。2015年8月,公司在兴业大厦B座1702室又成立了聚创公司,我也调到了这个公司。公司的总负责人、总经理王某某让我当公司的业务经理,由我负责谈约来的客户,业务经理还有霍某某、李某某、刘彦婷。我自己没有直接拉来的客户,都是业务员通过×××,微信,陌陌约来的客户我负责去谈。从我到公司至今先后谈成了20多个客户。每谈成一个客户公司给我提成50元,后来逐渐提升到100元,对于每一个客户我都会告诉他们到我们公司,可以实现零首付购车的梦想,并且我们会告诉客户只需交5000元的定金和3000元的家访费,如果交谈中感觉这个客户可以自己交纳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的话,我就会提出来让他自己交,这部分人很少,因为我们之前说的是这部分费用由公司垫付,这样我们就和客户产生了纠纷,很多客户都要求退款,但是我们会以客户违约为由不给他退款。

30.被告人霍某某供述:2015年3月,我到位于金成国际3号楼1504室的涌翔公司应聘,公司总经理是王某某,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务。2015年5月底,我开始接触客户,我的工作是给客户讲解与业务相关的内容。到8月底,通过我联系办理业务的有四五个客户。2015年8月,我负责和客户谈汽车分期业务的业务流程、签单、家访,纠纷处理等事项。后我调到了公司在兴业大厦B座1702室的工作地点。聚创公司是我们公司的总部,金城国际A座1108室的工作地点成为公司的分部。2015年10月之后,我还是负责之前的业务,并且负责对员工进行业务流程的培训讲解。公司的业务人员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客户,业务员会跟客户说只需要交定金和家访费,剩余的费用全部由公司进行垫付,车拿到手之后再用车进行信用贷款,再用贷来的钱偿还公司垫付的费用。如果客户有意向做这项业务,业务人员会把这些客户交给李某某、董某某和我三个人中的其中一个,我们三个是业务经理,我们再和客户继续沟通,如果客户同意的话,我们就会让客户先交购车的定金,根据裸车价的5%收取定金,交完定金后,公司会和客户签订购车分期协议书和定车合同,然后公司联系购车分期公司,请分期公司到客户家中家访,在分期公司到客户家中家访之前,公司先联系客户到公司交3000元的家访费,分期公司到客户家中家访后七个工作日,我公司会给客户联系贷款审批手续已经通过,并通知客户到公司交纳购车的购置税和汽车保险,当业务走到这个流程时,很多客户都会要求退款,不再做这笔业务,这时公司就以已经签订过合同为由,不再退客户之前交纳的定金和家访费。家访人员实际上是我们公司的人员,只是他们平常不在公司,以防被客户发现。公司在2015年,每个月都会做成30单左右。一般员工的工资是2000元,完成一单提成300元,我的工资是2500元,每单提成50至100元。

3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4月,我到悦通公司上班,2015年10月左右,公司搬到了兴业大厦B座1702室,公司名称也变更为聚创公司。2016年3月,公司名称又变更为辉途公司。我、董某某、霍某某、刘彦婷是业务经理,对业务员通过网络发布的零首付购车信息拉来的有购车意向的客户谈如何购车以及如何用所购车辆进行再融资。2015年12,我通过戴永科的介绍,认识了马某,马某与霍某某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交付定金2万元。后马某又交纳购置税、保险、金融服务费等相关分期费用共10万元。

3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辉途公司有三个网点,在商务内环的网点的财务由康某某管理;兴业大厦、金城国际网点由王某某负责,金城国际网点的日常管理由崔某某负责。我们每天收的钱都转到李小俊的账户,由康某某、赵某某管理。业务员负责拉客户,业务经理负责与客户谈。金城网点与客户签好合同后都交由兴业大厦网点进行下一步工作。2015年1月,经朋友介绍,我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金城国际3号楼15楼1504室的涌翔公司上班,董某某对我进行了培训,公司是做零首付购车业务,主要流程是在网上先加×××群,然后再到加入的×××群里发消息,宣传零首付购车业务,之后再申请一个陌陌号,在陌陌号的动态里宣传零首付的购车业务信息,对有意向的客户约到公司见面,谈好之后签订合同。客户在我们公司确定零首付后,由客户个人在外面选车型,客户选过车型后将车辆的基本信息提交给我们,我们就向客户签订车合同和车辆分期委托书,之后再让客户交纳定金和分期公司的家访费,然后再交纳购置税、保险、上牌等附加费之后,我们会向客户说我们公司先为客户垫付30%的购车首付款,剩下的70%走银行贷款,车买来之后再利用购车进行信用贷款,二次贷款批下来之后首先偿还公司垫付的钱,再加一部分的好处费。2015年4月,我所在的公司名称更换为悦通公司,当时公司的地点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金城国际3号楼15楼座1504室。同年8月份,我所在公司的名称又更换为铭鸿公司,公司的地点没有变,同年11月,公司需要业务发展,王某某、赵某某带着一部分人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兴业大厦B座17楼1702室成立了聚创公司,之前的金城国际3号楼15楼座1504室的铭鸿公司实际变成了聚创公司的分公司,我和崔某某作为业务经理留守铭鸿公司,平时有什么问题,我和崔某某会直接去找王某某、赵某某或打电话咨询,另外每个月的月底,我和崔某某还要带着铭鸿公司的业务员去总公司开一次会。到了同年11月份,公司名称更换为集嘉公司,地点更换到了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金城国际A座11楼1108室,一直到2016年3月中旬,公司名称又更换为辉途公司,地点没有更换。2015年9月中旬,我开始负责金城国际网点的业务工作,是业务经理,主要是发展、管理业务并对新人进行培训。我们对新来员工进行培训的时候,我和崔某某都会告知员工如果客户选择在公司做零首付业务,百分之95%都会提到车,分期公司家访通过后做成车辆贷款,可以提公司利润的10%,这样员工都会感觉自己能够挣到钱,但实际上提不到车,也不可能做成贷款。当客户要求提车时,我们会让客户去总公司,推不过去的客户就列一张单子让客户再交纳购置税、上牌费、保险费,总之就是贷不出来车,有些客户没有耐心就不再交纳费用,不买车,客户要求退款时公司不给退,这样就将客户的订车金和家访费据为己有,即使客户交纳完我们列举的一系列费用,车辆能提出来也做不了二次贷款。我所在的这个公司平均每月和客户签约25个单子,一直到现在大约有300个单子。我签了约25个客户。我月工资2500元,我下面的业务员每做成一个单子提成300元,我从每个单子提成50元。家访是我们公司派人将客户安排到我们准备好的在公司附近的小区找的地址进行,有经三路的天府小区和经三路的绿洲银郡小区。公司不断变更名称是因为涌翔、悦通、铭鸿在网上出现了很多评论,说是骗客户的定金和家访费。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崔某某还供述,其是金城国际网点的业务经理,王某某是负责人,公司没有成文的财务制度,康某某负责收钱或转账,王某某负责发工资,有时兴业大厦开会直接发现金,有时直接打到几个人的银行卡上,金城国际网点有两个客户经理,其与郑某某各自带几个人做业务,业务员做成一单,业务经理可以提50元。与客户签的合同,都送到兴业大厦王某某处。

3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5年10月底,我通过赶集网发布简历,被聚创公司招聘,在兴业大厦做业务员,每天的工作是通过微信×××、陌陌聊天工具发布业务广告拉客户。公司总负责人是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是业务经理。霍某某、李某某负责业务培训。我一共谈成了五位客户。我给这五个客户说的时候都是说客户只需要交纳5000元的定金和3000元的家访费用,车提到之后公司会用车进行信用贷款,贷款下来之后用贷款偿还我们公司垫付的款项。2015年12月,客户谷某说被骗了,我知道向客户宣传只需交纳定金和家访费的话是骗客户的,为了赚钱我还是继续发展客户。

34.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5年10月底,我到位于金城国际A座1108室的聚创公司应聘,郑某某对我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就是零首付购车业务,即客户只需交定金和家访费。主要流程是先加×××或者微信群,然后在群里发消息,有意向的客户联系后我。公司主要通过两点诈骗客户,一是吸引客户,虚假宣传给客户讲零首付购车交纳定金和家访费,后续就不再交费了,即使再交费也是我们公司垫付。第二,家访公司都是我们安排的,我们先包装客户,后面再由分期公司的人走走过场,让客户充分信任我们。我主要负责推销广告,将有意向的客户约到公司交给郑某某和崔某某,若谈成了我收取提成。我一共做了五笔单子,有杨某2等人,他们给我打过电话咨询我保险费用、购置税、上牌费用等,我给他们解释是公司垫付,实际公司都没有垫付,后来客户再打电话,我就往业务经理那推,经理就把他们推到总公司,推的时间长了,客户就没有脾气了,也就达到我们骗取前期费用的目的了。家访是我们公司安排好的做样子的,让客户相信我们。我们业务员的底薪是2300元,每谈成一笔,提成300元。郑某某、崔某某是业务经理,侯蓓蓓负责前台接待、财务和员工的招聘。李某和其他人都是新来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牛某某供述相印证,另李某还供述,其做成两个客户,一个叫关银峰、一个姓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李某、牛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且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李某、牛某某、史某某等人通过微信、陌陌、×××等网络聊天工具,发布虚假的零首付购车信息,诱骗被害人交纳购车定金或预付车款及家某,骗取被害人财物,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牛某某、史某某提出的只应对各自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该案系共同犯罪,赵某某、王某某共同管理聚创等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对聚创等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并制定共同的用于诈骗的“话术”,赃款也由二人控制,虽有三个网点,但并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整体性的认定,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共享犯罪利益。王某某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董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牛某某、史某某均应对参与犯罪期间犯罪团伙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霍某某、牛某某、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有效性、鉴定缺乏依据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与事实不符以及霍某某、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霍某某、牛某某的犯罪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证书,证实侦查机关委托鉴定及鉴定意见出具时,河南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具有司法会计鉴定执业资格,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具有司法会计鉴定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据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手续所收集的材料作出的,该结论客观、全面、真实;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霍某某、李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霍某某参与犯罪时间为2015年5月,犯罪数额为764400元,李某、牛某某参与犯罪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犯罪数额为50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故上述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案发前已退32560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已退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是业务经理及其辩护人提出家访费由分期公司收取,应予扣除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积极退赃和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某系被诱骗实施诈骗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或无证据证明,故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赵某某应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之间予以量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王某某应在五年以下予以量刑以及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董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应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或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史某某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李某、牛某某、史某某系从犯,且李某、牛某某、史某某相对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作用较小,对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李某、牛某某、史某某均应依法减轻处罚;赵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李某、牛某某、史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牛某某均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且牛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对应,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8年1月1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九、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十、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十一、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芦 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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