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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刚 律师
地区:上海- 上海市
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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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7     阅读次数:     字体:【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5刑初1069号

案  由 妨害公务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22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刑初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韩闯,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华路、跃东路路口的河南烩面店无故滋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民警徐2接警后带领协管队员吴某某、徐某1到场处置时,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执法,拳击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面部。致被害人徐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吴某某颌面部挫擦伤,唇粘膜破损及牙齿松动2枚(左上第一磨牙、左上第二磨牙)。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2、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内容、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身份信息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出具的在职证明、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殴打被害人徐某1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并要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华路、跃东路路口的河南烩面店无故滋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民警徐2接警后带领协管队员吴某某、徐某1到场处置时,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执法,拳击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面部。致被害人徐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吴某某颌面部挫擦伤,唇粘膜破损及牙齿松动2枚(左上第一磨牙、左上第二磨牙)。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17时许,其二人随民警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华路、跃东路路口的河南烩面店处警,在将酒后滋事的被告人陈某某带离时,均遭到陈某某拳击面部受伤的事实。

2.证人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17时许,其带领协管队员吴某某、徐某1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华路、跃东路路口的河南烩面店处警,在将酒后滋事的被告人陈某某带离时,其看到陈某某拳击吴某某面部,后听说徐某1也被陈某某打了。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至其店里闹事,其即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带领联防队员吴某某、徐某1至其店里,在将酒后滋事的被告人陈某某带离时,其看到陈某某拳击吴某某、徐某1面部。

4.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内容、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的部分经过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身份信息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徐2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徐某1系蔡路派出所协管队员的事实。

6.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8.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民警及协管队员执行公务时,拳击2名协管队员的事实,辩护人所提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殴打被害人徐某1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晓青

审判员 沈 敏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虹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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