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科与申立军、申巧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97号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09年02月11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科。
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立忠,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巧英。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科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申立军、申巧英系申娟的父母。张科于2004年7月12日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83弄9号8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张科和申娟系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2日,张科和申娟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将张科所有的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给申娟。2004年11月27日系争房屋登记过户给申娟。2006年2月26日,张科和申娟发生恋爱纠纷,张科为泄愤,将申娟杀害。现张科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已由本院审理终结,目前张科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
2008年8月,张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申立军、申巧英返还系争房屋。申立军、申巧英不同意张科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张科和申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嗣后双方对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并已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申娟名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因此,申立军、申巧英在申娟死亡后,作为申娟的合法继承人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占用该房屋,并无不当。张科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买卖、房屋权属登记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科要求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83弄9号801室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40元,由原告张科负担。
判决后,张科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申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属错误。根据上诉人所涉故意杀人之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申娟当时系以有房产便于换工作为由,请求上诉人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上诉人基于两人的恋爱同居关系所产生的信任才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至申娟名下,因此系争房屋买卖系真挂名、假买卖。现上诉人与申娟之间的恋爱关系因申娟的死亡而终结,故人民法院理应参照婚约财产的处理,判令将系争房屋返还上诉人。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拥有系争房产。
被上诉人申立军、申巧英共同辩称:申娟与张科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娟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现因申娟已遭张科杀害,故相关付款证据无从查找,但从现有的合同、房款发票、契税凭证、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反映,申娟系通过买卖并支付相应款项而获得系争房产。因此,不同意张科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科要求拥有系争房产是否具有足够依据。由于张科与被上诉人申立军、申巧英之女申娟于2004年11月22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在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产权于2004年11月27日自张科名下变更登记至申娟名下。现因申娟死亡,申立军、申巧英作为申娟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张科现基于系争房屋买卖系真挂名、假买卖的观点,主张拥有系争房屋,但由于买受方申娟已死亡,无法对系争房屋买卖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阐述,而张科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张科的观点未予采纳,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由上诉人张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