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林伟业科技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诉日奔纸张纸浆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民终9845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6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9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林伟业科技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竺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刚,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奔纸张纸浆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SAKAISATOSHI(酒井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璞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竹林伟业科技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奔纸张纸浆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刚、张灿,被上诉人日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璞虑、崔岩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日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首先,日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所述北京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虽然在原审过程中日奔公司提交了《询证函》、《公开转让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其存在交货事实,如果日奔公司所述北京分公司已向竹林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则日奔公司还应当提供相对应的产品出库发货单以及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但日奔公司未能提交该类证据材料证明存在交货或送货事实;其次,对于日奔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其提交的相关询证函所载明的款项仅是对竹林公司应付金额的确认,并非对日奔公司应收账款这一事实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竹林公司确认询证函的开票金额即为确认日奔公司所请求的系争货款,进而推断出竹林公司承认已收到货物并不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部分,因为竹林公司系从事贸易业务的企业,货与票不同时到达属于正常情况,在具备发票而不存在货物情况下,竹林公司收到日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账务处理确认应付账款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据此该公开转让说明书上反映的应付账款金额应为发票金额,且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本案存货及应付账款的存在性及准确性均需由法院认定;因此询证函及公开转让说明书并不表明竹林公司承认收货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日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审法院也未将案外人企业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再者,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凭日奔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等证据材料便认定竹林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因为本案中涉及多份合同,三份合同构成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日奔公司应分为三案起诉。
日奔公司不同意竹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第一,关于询证函部分,根据相应的替代审计程序,询证函相当于收发货凭证累加的效力,根据询证函完全可以证明日奔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如果竹林公司没有收到货物,那么应当在询证函的“不符”一栏中提出异议;第二,关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部分,竹林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又是新三版上市公司,应当知道在多份年报中对日奔公司应付账款予以披露的法律后果。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竹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开信息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也作出过保证。第三,竹林公司认为日奔公司仅凭已抵扣的增票就认定相关货物已经交付,事实上认为除已经抵扣的增票外,日奔公司还以相应的询证函、公开转让说明书、案外人法定代表人曹某的询问笔录及竹林公司年报、审计报告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些证据足以证明竹林公司已经收到日奔公司的货物,并对日奔公司负有相应的民事债务。最后,关于竹林公司提出的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日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竹林公司支付货款6,230,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72,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85,2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72,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要求竹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竹林公司原名称为天津竹林伟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更名为现名称。日奔公司为采购热敏三防纸(规格405-1090mm),曾向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发出《采购订单》,注明供应商为案外人广东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与B公司签订JCBD2013-09-10-01号《合同书》,向B公司采购165.82吨货物,同日,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与竹林公司签订JCBD2013-09-10-02号《合同书》,约定向竹林公司出售货物数量为165.82吨,单价为每吨12,500元,金额为2,072,75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1月5日与B公司签订JCBD2013-11-05-01号《合同书》,向B公司采购166.025吨货物,同日,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与竹林公司签订JCBD2013-11-05-02号《合同书》,约定向竹林公司出售货物数量为166.025吨,单价为每吨12,560元,金额为2,085,274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与B公司签订JCBD2013-12-13-01号《合同书》,向B公司采购165.82吨货物,同日,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与竹林公司签订JCBD2013-12-13-02号《合同书》,约定向竹林公司出售货物数量为165.82吨,单价为每吨12,500元,金额为2,072,75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与竹林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金额合计6,230,774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按竹林共你说通知,以实际数量为准;在竹林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从超过结算之日起,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按照每日0.15%的标准计收利息。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也向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9月26日,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向竹林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7804727和07804728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072,750元。2013年11月30日,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向竹林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1504268和01504269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085,274元。2013年12月25日,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向竹林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4804227和04804228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072,750元。竹林公司确认已就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
2014年1月28日,上海XX事务所因受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委托对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需询证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与竹林公司之间往来账项等事项,特向竹林公司发出《询证函》,列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竹林公司应付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账款为6,230,774元,告知竹林公司如果该记载与其记录相符,请在《询证函》左下端“上述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询证函》右下端“上述信息不符”处签章确认,并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存在与竹林公司有关的未列入该《询证函》的其他重要信息,也请在该《询证函》右下端“上述信息不符”处列出其详细资料。竹林公司收到该《询证函》后在该《询证函》左下端“上述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4年10月27日,竹林公司在其向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确认其对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的应付账款金额为5,626,616.67元,款项性质为材料款。竹林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在该公开转让说明书上签字。竹林公司确认该金额包括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金额。
原审法院另查明,B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曾于2015年12月15日和16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在与日奔公司与竹林公司的贸易中,案外人C公司、B公司作为卖家的交易确实是真实的货物贸易,其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此外,C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曾于2015年12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竹林公司是其公司的一个采购商,有时其公司直接把货物销售给竹林公司;有时竹林公司会找一个中间商,让曹某的公司把货物销售给中间商,由中间商再转销给竹林公司。竹林公司同时也是曹某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其公司有时会向其采购货物。日奔公司就是曹某的公司与竹林公司之间的一个中间商。曹某称其公司销售的货物是由竹林公司先向日奔公司定购,然后日奔公司再向其公司采购。这种交易模式已有多年。贸易合同一经达成,为节约成本,方便操作,货物不搬入日奔公司的仓库,而是从曹某的公司直接流转到竹林公司或竹林公司的下家客户。根据合同要求,日奔公司支付货款后,货物产权即转移给竹林公司,竹林公司或其指定客户需何时把多少货物发到何处,则会直接联系B公司或C公司发货。这种交易模式下的货物都已交付,其公司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销售的货物都是真实存在的正常贸易。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以本案处理三份合同争议,程序并不违法。系争三份合同均由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与竹林公司签署,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系争合同项下交货义务。对此,日奔公司提供了《询证函》、《公开转让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竹林公司确认在《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其对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的应付账款为6,230,774元,且竹林公司已对系争合同项下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日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该院注意到,竹林公司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的金额低于其在《询证函》中确认的金额,但竹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询证函》盖章确认后向日奔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结合系争三份合同,应采信《询证函》上记载的账款金额。竹林公司有关《询证函》只是反映账面情况的辩解,不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竹林公司提供的证人及其从证人处所获取的生产资料,均与C公司有关,而本案货物的供应商为B公司,故竹林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日奔公司诉请竹林公司支付系争三份合同项下货款6,230,774元,该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三份合同均约定在竹林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从超过结算之日起,日奔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按照每日0.15%的标准计收利息,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功能,该院认为,日奔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诉请竹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按以下方式计算:以2,072,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85,2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72,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竹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奔公司货款6,230,774元。二、竹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72,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85,2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72,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3,064.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竹林公司负担。
竹林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CHW证审字[2016]0301号审计报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竹林公司的风险提示公告、竹林公司2015年度年报(节选),该组证据证明竹林公司2015年审计《审计报告》载明涉案货物经存货监盘程序未见,会计师事务所无法确认涉案存货及应付账款的存在性和金额的确定性。由于竹林公司是新三版挂牌公司,对年报涉及的重大事项及保留事项需要券商进行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第一页载明了审计报告被出具了保留意见,该意见与审计报告、年报是一致的,由于审计具有独立性,如果法院因为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的数据就作出裁判,那么将会导致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的记载出现错误,甚至造成会计数据的循环论证。
第二组证据为日奔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竹林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该组证据证明《询证函》依据的是财务记录,是更新的内容,日奔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询证函,与该证据均由日奔公司发出,日奔公司明确表示要核对往来账务余额,询证函是核对账务处理是否一致,并且用于查明账务余额。两份询证函的不一致性恰说明了应付账款的数字会发生变化,而基础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会计处理与基础事实之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
第三组证据为竹林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该组证据证明竹林公司作为新三版挂牌的公司受证监会监督及相关法律的调整,记账工作并不是随意进行的。竹林公司对涉案会计科目记账进行了冲销处理。调整的内容是因货未到而冲销了原凭证。即在原审开庭之后作出处理。由于竹林公司为公众公司,对已经记账的凭证进行冲销需要充分的理由,所以该证据可信度较大。
日奔公司针对竹林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该些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些证据亦不能否定竹林公司已收货的事实,而且该些证据恰能证明竹林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目前尚有竹林公司持有,说明竹林公司至今仍未寄送该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制作;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自行冲销行为属于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
日奔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瑞华审字[2014]12030004号审计报告;证据二、竹林公司2014年度报告,该报告内附CHW证审字[2015]0074号审计报告;证据三、竹林公司2015年度报告,该报告内附CHW证审字[2016]0301号审计报告;证据四、竹林公司2016半年度报告。该组证据证明竹林公司已自认其收到了货物,并对日奔公司负有付款义务。
竹林公司针对日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审计报告是有基准日的,只能就基准日之前的报表及账目情况发表意见,基准日之后发生或发现的均不可能在审计报告中体现。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确实体现了应付账款,竹林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予以了抵扣,抵扣金额应当在科目上反映。竹林公司基于信任关系在账目中作出了相应的账务处理。而距离日奔公司交货截止期不远时,竹林公司仍然相信日奔公司会交货,要求挂牌公司真实反映经营状况,为了真实反映竹林公司负债及资产情况,竹林公司将这一情况体现在了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由于竹林公司已经成为公众公司,对于记载事项必须进行谨慎处理,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对这笔款项进行了重新审核,审核后发现未见涉案货物,对原材料及应付账款准确性均无法发表意见,因此出具了保留意见,但保留并不代表认可。2016年半年度报告的基准日是6月30日,当时原审庭审尚未进行,该些新的证据材料恰能证明了会计处理是变动的,与法律事实之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对于日奔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没有关联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竹林公司还申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高级合伙人朱某出庭就本案所涉及的财务问题发表意见,该证人陈述:询证函系审计手段之一,存在特定用途,根据被询证方的认知,可撤销可变更,且账面记载与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差异,应付账款的记载并不意味着相应货物的交付;存货(原材料)的记载需要查证发货单、收货单、入库单等文件;如果做了记载后,未能实际收到货物,应当进行会计调整并予以冲销;相关审计报告反映对企业财务状况的整体评价,采用抽查形式,不体现单笔交易,可调整或修正;应收账款确认需要风险和所有权转移等凭证,即需要查验发货单、运输单、收货单等收发货凭证。
日奔公司针对该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人并不具有独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因为该证人系有偿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不能否定竹林公司收货事实,因为询证函不仅具有会计及审计属性,更是企业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加盖财务专用章也不否认企业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同时,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亦足以证明竹林公司收到涉案货物。
本院认为,对于竹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新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系在本案诉讼发生后由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及券商单方面制作材料,该些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不存在相应送货事实,且竹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于竹林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系由竹林公司保管,且竹林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亦不予采信;对于竹林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反映了竹林公司对涉案会计科目记账自行予以冲销的事实,但该冲销行为系竹林公司的单方面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对于日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该些证据材料与日奔公司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日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予采信。对于竹林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部分,该证人证言虽然系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就专业问题所作分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因此,该证人证言应作为竹林公司对专业知识的陈述意见,本院将在下文对此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日奔公司是否能基于其所提交的询证函、公开转让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向竹林公司主张相应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日奔公司提交的询证函进行分析:第一,该询证函内容为日奔公司所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竹林公司询证该公司与日奔公司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项,在该询证函上明确包含有“上述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及“上述信息不符”一栏,在后一栏中还包含有如下陈述内容:确认上述贵公司记录信息与本公司记录不符,差额及明细见本函下面空白处或另附清单。竹林公司在前一栏部分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了确认,并未在后一栏加注任何内容,竹林公司的该行为可以表明该公司对日奔公司在该询证函上所询证的应付款项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即便该询证函上加盖的印章系竹林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但不能就此认定该确认行为系竹林公司财务部分单方面行为,该行为亦应属于公司行为;第二,竹林公司主张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属于会计记录凭证,因此该询证函中所反映的账目信息也可以予以修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系争询证函在客观上属于对账确认函的一种形式,并不能被单纯认定为会计凭证,而是也属于一种债权凭证,故据此可以确认日奔公司所主张的系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其次,对于系争公开转让说明书进行分析:第一,纵观系争公开转让说明书的内容,该公开转让说明书第四节公司财务部分中涉及报告期内各期末公司应付账款前五名情况一栏中日奔公司系竹林公司主要债权人,日奔公司所主张的系争债权亦包括在其中,在该公开说明书首页声明部分也载明了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对该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其中财务会计资料所作承诺和保证;其次,该公开转让说明书是竹林公司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通称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供投资者查阅的信息披露文件,在进行披露过程中,竹林公司作为申请股票在新三板公开转让方在进行财务数据披露过程中理应知晓公司存在大额应付款项可能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所造成的影响;根据我国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竹林公司作为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公司,对该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交易者对该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基于前述询证函及公开转让说明书足以证明竹林公司应向日奔公司归还系争货款。
再者,竹林公司还主张日奔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向竹林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本案中虽然日奔公司未提交该公司向竹林公司交货的直接证据,但如前所述,日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系争询证函及公开转让说明书证明竹林公司确认了收货的事实,考虑到本案中交易模式中实际供货方则为案外人的事实,日奔公司对其主张已经予以了举证证明;第二,反观竹林公司,虽然该公司否认交货事实存在,但在案事实表明,竹林公司在系争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提出交货事宜的异议,在其主张案外人未收货的情况下便对应付款项予以入账确认,还对日奔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了抵扣,竹林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其主张的未交货事实显然存在矛盾之处,该公司对上述行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虽然竹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案外人法定代表人曹某声明及案外人工作人员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外人不存在交货事实,但曹某在接受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民警讯问时陈述交货事实真实存在,并确认表明案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竹林公司对其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日奔公司就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竹林公司则应对其所提出的案外人为予以交货事实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院注意到系争询证函上所载明的系争应付款项金额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应付账款金额存在差异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日奔公司在案号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69号案(以下简称10469号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编号为JCD-130388及JCD-130516号销售合同及抵销确认函等证据材料能证明10469号案中所涉询证函上金额的构成具有合理性,且该部分款项竹林公司已经予以了清偿;日奔公司在10469号案中还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JCD-130708号销售合同及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JCD-14057号销售合同在10469号案所涉询证函发生后又产生了相应货款,虽然该部分款项未被计入10469号案所涉询证函中,但事后竹林公司对此些货款产生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对该些合同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也予以了抵扣;与此同时,本案系争询证函应付账款金额与10469号案所涉询证函上的应付账款金额加如前述未计入询证函所付金额的编号为JCD-130708号销售合同及编号为JCD-14057号销售合同款项金额之后,再扣除前述编号为JCD-130388及JCD-130516号销售合同及抵销确认函对应款项的金额,该部分款项与系争公开转让说明书所记载的竹林公司对日奔公司两部分应付账款金额总和基本吻合;因此,系争询证函应付账款金额与系争公开转让说明书上应付账款金额存在差异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竹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64.40元,由上诉人竹林伟业科技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孙 歆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