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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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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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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9-04-27     阅读次数:     字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申4754号

案  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代表人:沈初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树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唐毅,该公司总裁。

一审第三人: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诉讼代表人:黄罡,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义乌工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一审第三人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乌工行申请再审称:(一)承包商中技公司与业主环球电力(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签订《利比里亚23MW重油电站设计采购和施工(EPC)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中技公司与分包商中高公司签订《利比里亚23MW电站项目辅助系统、安装、调试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即基础合同),后中技公司、环球公司、中高公司以及另一分包人亚洲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签订《利比里亚23MW重油电站项目四方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总包合同、分包合同为“阳合同”,四方协议为“阴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四方协议与分包合同有一定关联却没有认定该两合同系“阴阳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四方协议,因此本案不存在分包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也就不可能存在设备验收报告签字的事实。中技公司根据保函第二条以不存在验收报告为由进行索赔属于欺诈行为,二审判决对该关键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函性质为预付款保函,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对无争议且已产生既判力的事实予以重新认定错误。预付款保函仅对中技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进行保证,该预付款是中技公司对中高公司的无利息融资,预付款保函只要用于保证预付款用于工程,即可解除保证责任。预付款保函不包括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担保。中高公司已通过中技公司名义报关申报出口的货物总额实际超过预付款保函金额。预付款保函担保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认定保函种类与功能错误。(四)中技公司和中高公司修改分包合同导致独立保函展期,加重了义乌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且在涉案电站项目转让时,中技公司未按照保函条款的约定事先告知并征求义乌工行的书面同意,义乌工行应该解除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骗取担保人的保证导致无效的原则并不区分独立担保、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并不专属于从属性保证。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排除该法的适用错误。(六)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单据性与欺诈例外之间应维持平衡,二审判决过于重视独立性而忽视欺诈例外,错误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七)义乌工行关于“基础交易和基础合同系诈骗”的抗辩属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单据交易和单据表面相符原则的例外情形。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六条驳回义乌工行援引基础交易和基础合同关系提出的抗辩,适用法律错误。(八)保函文本系中技公司自己提出并履行的条款,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对中技公司不利的解释。中技公司提交未完工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进一步证明保函第七条关于有关证明材料的约定属于单据条款。中技公司前三次均未完成交单,其最终交单完成在保函失效之后,属于无效交单。中技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交单不符合保函条款第二条关于中技公司需自己交单的要求,属于带有不符点的交单。二审判决对《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九)中技公司的行为同时满足《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其索赔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二审判决对《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十)二审判决未能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基础合同的履行(尤其是针对预付款保函的特点和性质)进行有限审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十一)义乌工行对中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举证清晰充分,已经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不存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二审判决对《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义乌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根据义乌工行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关于二审判决未认定四方协议与分包合同是否为“阴阳合同”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承包商中技公司与业主环球公司就涉案重油电站项目建设签订总包合同,中技公司与分包商中高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系涉案独立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后环球公司、中技公司、中高公司、亚洲公司四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四方协议、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系不同主体之间分别签订的合同。中高公司对涉案电站项目辅助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等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有相应履行行为,中技公司也依约向中高公司支付6000万元预付款。义乌工行亦在一、二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中高公司已经履行分包合同项下供货等义务以及涉案重油电站项目被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收购等事实,说明涉案重油电站项目建设真实存在。四方协议与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及约定的内容均不同,义乌工行主张该两份合同为“阴阳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

(二)关于中技公司在货物交付上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中高公司在分包合同项下确有供货履行行为,义乌工行亦在一、二审中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中高公司已经履行分包合同项下供货等义务。义乌工行主张中技公司与中高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四方协议,不存在分包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该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涉案保函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在本保函有效期到期20日之前,如果受益人与申请人未能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受益人有权从本保函中扣除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该条款赋予受益人中技公司扣除款项的权利,中技公司并没有主张从涉案保函中扣除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仅是根据该保函第二条约定的索偿条件要求义乌工行承担付款责任。无论中技公司与中高公司是否在基础合同项下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均不影响中技公司根据保函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条件提出索偿请求。义乌工行主张二审判决未认定该项事实不当,与其在保函中的承诺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保函种类和功能认定问题

义乌工行出具的预付款保函,完全符合独立保函的特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义乌工行主张二审判决重新认定错误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涉案保函第二条的规定,涉案保函功能是义乌工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中高公司“完全或适当地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并非仅仅担保中高公司对中技公司支付的预付款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中高公司在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除供货外,还有安装、调试、运修等其他一系列义务,涉案保函功能并非仅仅担保中高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环球公司与收购方葛洲坝公司签订协议时,尚有剩余配套工程和收尾工程未完成。中高公司参与签约的交割协议中,一致确认涉案项目存在57项未完工项目和81项亟需整改的缺陷项目。葛洲坝公司向中高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收尾工作的回复函中指出“原交割时双方签字认定的57项未完工项目还剩26项,81项缺陷项目还剩21项”,并指出“设备出现一些问题和新发现不能满足功能的项目”,再次确认了涉案项目工程并未完全完工。中高公司在葛洲坝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件和五份附件上均盖章予以确认。中技公司与中高公司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中也多次确认由于中高公司的施工原因等引起工期延误。中高公司未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义乌工行主张涉案保函仅对预付款支付进行担保,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保函展期与项目转让是否导致中技公司丧失索赔权的问题

涉案保函第四条规定:如果中技公司与中高公司协商变更基础合同且涉及义乌工行担保责任的,应事先通知义乌工行,如加重义乌工行担保责任的还应事先征得义乌工行书面认可,否则,义乌工行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中技公司转让本保函项下权利的,应经义乌工行书面同意,否则义乌工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中技公司与中高公司修改分包合同对分包合同的履行期进行展期,同时经义乌工行同意相应对保函进行了展期,这是义乌工行同意展期的真实意思表示,义乌工行对此提出异议没有理据。涉案重油电站项目转让发生在环球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与中技公司和中高公司无关,也不影响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项目业主的变更不等于保函项下权利的转移。义乌工行主张中技公司应当将上述转让书面告知义乌工行并取得其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涉案保函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问题

独立保函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从属性保证。据此,《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义乌工行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法不符,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六)关于欺诈例外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存在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欺诈例外的事实基础,义乌工行提出二审判决忽视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关于欺诈例外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在此方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七)关于基础交易和基础合同关系的审理问题

如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义乌工行所谓“基础交易和基础合同系诈骗”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独立保函独立抽象原则的规定驳回义乌工行的上述抗辩,并无不当。义乌工行在再审申请中对此提出异议,缺乏理据。

(八)关于中技公司索赔的交单条件问题

保函第二条规定:“我行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的承诺,一旦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索偿通知,本行将在收到该索偿通知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将受益人索偿的款项一次性付往受益人在该索偿通知中指定的受益人账户:1、受益人在索偿通知中声明申请人未能完全或适当地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2、索偿通知由受益人以书面信函(须注明做成日期并加盖受益人公章)方式出具,注明基础合同的编号和名称及本保函的编号。”保函第七条规定:“书面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否则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上述第七条是关于受益人应当何时提交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规定,而不是受益人要求义乌工行履行支付保函款项所应提供何种单据的规定。其含义是如果受益人需要提交上述文件,就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关于受益人要求义乌工行支付保函款项所应提供的单据,保函第二条第一款有专门规定,只要受益人提供了保函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单据,并在保函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送达义乌工行,受益人就同时满足了保函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不属于保函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索赔通知和声明,故该有关证明材料并不属于保函项下受益人必须提交的单据。义乌工行主张中技公司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保函约定的交单条件,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九)关于中技公司行为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中技公司与中高公司签订和履行分包合同的事实有中技公司与义乌工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保函所涉基础交易真实,而且中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涉案保函约定受益人提供的索赔单据只是受益人的索赔通知和其单方作出的违约声明,而不需要提供任何第三方出具的单据。义乌工行主张中技公司的索赔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技公司不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正确。

(十)关于对基础交易相关事实有限审查的问题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该条规定了审理独立保函相关案件有限审查的原则。该规定中“可以”一词,表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审查基础交易相关事实,而不是必须审查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基础合同和基础交易的部分事实进行了审查,同时也对中高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初步审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义乌工行主张二审判决没有进行有限审查错误,与本案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符。

(十一)关于义乌工行对所称欺诈行为的举证证明程度问题

如上所述,涉案保函相关的基础交易真实,保函所担保的债务人中高公司在交易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义乌工行主张中技公司存在保函欺诈,其所提供的证据既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也远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义乌工行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技公司存在保函欺诈行为,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义乌工行请求终止支付涉案保函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义乌工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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