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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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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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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宏化工进出口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7     阅读次数:     字体:【

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宏化工进出口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舟商外初字第1号

案  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舟商外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永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树海,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兴农大厦3-338A室。

法定代表人:黄正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宏化工进出口公司(HAIHONGCHEMICALSIMPORT&EXPORTCORPORATION),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马埃岛维多利亚市维多利亚之家306(306VICTORIAHOUSE,VICTORIA,MAHE,SEYCHELLES)。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银城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33号。

负责人:陈旭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321号。

负责人:郭心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海宏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舟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浙江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赛波,被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梅,第三人中国银行舟山分行、中国银行浙江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兴业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铮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后被撤销委托。被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梦晨2016年9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舟山分行、中国银行浙江分行的原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懿倍2016年9月7日亦到庭参加诉讼,后均撤销对俞懿倍委托,第三人中国银行舟山分行另行委托的代理人孙菁雄2017年7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聚公司、海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支付由第三人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开立的编号为LC2726514001660的信用证项下款项787050美元(折合人民币4835162.97元);2.被告华聚公司、海宏公司、交通银行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1000元;3.被告华聚公司、海宏公司、交通银行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根据被告华聚公司的委托,原告与被告海宏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华聚公司的汪克成)签订了采购495公吨高密度聚乙烯的销售合同。华聚公司允诺,如果其不能在两个月内销售该货物,另一家公司E.M.ABusinessCorporation(以下简称E.M.A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华聚公司的汪克成)将回购货物,原告即与E.M.A公司签订了另一份买卖合同。原告因此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舟山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787050美元,受益人为海宏公司。中国银行舟山分行根据其内部操作授权委托另一第三人中国银行浙江分行于2014年8月29日对外开立了编号LC2726514001660的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4年9月1日,交通银行将从海宏公司处取得的单据转递交中国银行浙江分行。9月5日,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向交通银行发出电文表明接受单据并确认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后原告根据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以及报关单前往仓库提取货物,却被告知没有该批货物存在,且由于华聚公司、海宏公司涉嫌欺诈,货物已被查封,无法提取。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汪克成信用证诈骗案已立案。交通银行为被告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开立离岸账户,协助、帮助及促成被告对原告进行信用证欺诈,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本案存在明确的信用证欺诈的侵权事实,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如果不终止支付信用证下付款将会令原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故请求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华聚公司、海宏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交通银行答辩称:原告针对交通银行提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系为被告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开立离岸帐户,并协助、帮助、促成对原告进行信用证欺诈,构成共同侵权。但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欺诈必须是被告交通银行故意告知原告虚假状况或者隐瞒,即主观上存在共同欺诈的故意,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存在欺诈故意。另外,第三人无论在当庭提交的答辩状还是在复议阶段都明确说明该款项到期应当承付,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证项下的有效承兑。交通银行的行为构成信用证项下的善意议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全部驳回。

两第三人共同答辩称:1.根据信用证及UCP600之规定,答辩人审单后认为交单相符则必须承付,应在到期日向交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答辩人于2014年9月3日收到交通银行寄送的交单面函随付信用证项下单据,其中包括汇票、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提货单,经审核交单相符,根据UCP600第15条规定应当承付,于是向原告发送《到单通知》,原告盖章确认,并表明“无论单据是否单证相符都将接受,请尽快对外付款/承兑”,故在9月5日答辩人向交通银行发送加押电文,表明答辩人“接受上述金额为787050美元的单据,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付款”。可见答辩人作为开证行和汇票付款人应当到期向交通银行支付此信用证下款项。2.答辩人系根据法院的保全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答辩人曾认为中止支付裁定不当,提出上诉,但被驳回。鉴于随后交通银行表示此单项下已作融资,答辩人认为,如果交通银行为善意第三人,则答辩人应向交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兴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3-21、23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汪克成刑事案卷材料):

1.海宏公司的注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注册于海外,被汪克成利用于签订虚假合同,并被利用在交通银行开立虚假离岸公司及账户进行欺诈,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汪克成。交通银行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审查并没有严格遵守银行监管和反洗钱的要求,对离岸账户的开立也没有严格遵守银行监管和反洗钱的要求。

2.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海宏公司之间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虚假,以虚构货物标的欺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银行是交通银行离岸中心,是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手段,交通银行在骗局中已经成为一部分。

3.E.M.A公司注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注册地是贝利斯共和国,该公司虚假成立,是汪克成用于欺诈的工具,也在交通银行离岸银行部开立离岸账户。交通银行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审查并没有严格遵守银行监管和反洗钱的要求,对离岸账户的开立也没有严格遵守银行监管和反洗钱的要求。

4.兴业公司与E.M.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E.M.A公司承诺若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2个月内未销售,将回购上述货物。

5.编号为LC2726514001660的信用证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开立了该信用证,在41D明确约定兑用方式为可由任何银行经议付兑用,根据UCP600的第6条规定信用证有四个种类,所以有四个兑用方式,中国银行浙江分行选择的是经议付进行兑用,所以涉案信用证是议付证。第46A对单据及开立日期有要求,手签发票、提货单、装箱单需原件及复印件,第78即收到相符交单后进行承付,而不是承兑。

6.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拟证明海宏公司在涉案信用证项下提交的虚假商业发票、提货单、装箱单,交通银行代替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虚假单据。

7.交单面函,拟证明交通银行向中国银行浙江分行转交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虚假单据,但没有告诉开证行他们已议付,也没有要求进行承兑。

8.确认电文,拟证明中国银行浙江分行确认收到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并确认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涉案信用证是议付证,开证行根据UCP600的7a(5)条款下作为议付证开证行,根据该条款作出的确认单证相符、确认付款到期日,并没有作出任何承兑的意思表示。该电文不是承兑电,而是承诺电,开证行从信用证条款和UCP600都不承担承兑义务。

9.报关单,拟证明海宏公司为了向兴业公司证明其有495吨19800件高密度聚乙烯存放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所指示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仓库中,该报关单系虚假伪造。

10.雅戈尔公司情况说明和对应货物的提单,拟证明报关单中对应货物的实际持有人为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海宏公司套用雅戈尔公司的真实货物伪造了信用证项下单据。

11.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拟证明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实际控制人汪克成涉嫌信用证欺诈已被立案侦查,原告是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原告已经向刑事侦查机构提出侦查要求。

12.起诉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华聚公司名义委托兴业公司代理,骗取信用证下款项的事实,汪克成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银行为两被告及汪克成提供离岸账户转移资金,涉嫌洗钱犯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告已经向中国银监会进行举报,要求查处交通银行的上述违规行为,并已起诉中国银监会。

13.汪克成的五份讯问笔录,拟证明汪克成的骗局是事先设计的,利用虚假基础交易,伪造制作虚假单据欺骗原告,骗取原告开立信用证,通过交通银行向开证行提交假单据,利用在交通银行开设离岸账户,以离岸公司的名义,利用交通银行福费廷提前贴现,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构成信用证欺诈。交通银行在这里做的不是议付,并非善意的交易参加人,与两被告及汪克成共同实施侵权。

14.汪怡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信用证欺诈交易的伪造都是事先设计的,有一伙人共同实施,华聚公司也在交通银行有授信,交通银行明知海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汪克成,交通银行离岸部与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是同一法人,违反了反洗钱法关于身份识别规定及可疑交易报告的规定。

15.王永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涉案单据和公章是虚假的,货物不存在,本案信用证欺诈成立。

16.张丽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是汪克成拿了戴敏、张丽君的身份证去登记为E.M.A的股东,本案信用证项下的交易主体虚假,是事先设计的,交通银行离岸部违反反洗钱法有关身份识别的规定和可疑报告的规定,这些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汪克成,海宏公司、E.M.A公司的开户银行都是在交通银行宁波分行。

17.蔡姝嫄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银行明知汪克成是华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汪克成有两家离岸公司,且两家公司都在宁波交通银行申请做过福费廷融资协议。

18.《福费廷业务合同》,拟证明交通银行明知汪克成是海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交通银行做的不是信用证议付,而是福费廷,合同定义的福费廷没有提到过议付,交通银行不是议付行,只是福费廷的买单银行,提供的业务与本案信用证无关。离岸部不是信用证交易的参加人,即使是参加人也是非善意的。

19.茅育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不存在,单据是虚假的。

20.彭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兴业公司四份海关备案清单不是泽林物流公司出具的,系伪造。

21.海宏公司、E.M.A公司在交通银行开户资料、账目清单,拟证明交通银行在开立离岸账户的时候没有根据反洗钱法规定做尽职调查,没有做客户身份识别,对虚假单据、虚假交易提供融资服务,提交假单据给开证行,为诈骗分子开立账户、融资、转账、转移资金提供支持和便利,具有过错,涉嫌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刑事犯罪,是信用证交易的非善意第三人,不应受法律保护。

22.(2016)京01行初522号案件中中国银监会提交的32份答辩证据材料,其中编号(11)-(15)与前面证据材料重复,其余证据材料分别为:(1)银监会的调查函、(2)举报信、(3)《交通银行离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4)海宏公司开户资料、(5)海宏公司主体资格证明、(6)海宏公司的查册证明、(7)海宏公司关于开立银行账户和使用网上银行服务的董事会决议(摘要)、(8)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9)董事会同意书、(10)董事会决议、(16)福费廷业务办理时海宏公司注册证明、董事会决议、鉴证书、申请、审批书以及福费廷合同、(17)《交通银行离岸福费廷暂行操作规程》、(18)交通银行离岸业务网上银行服务合同、(19)关于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协办总行离岸业务的情况说明、(20)海宏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离岸账户交易记录、(21)交通银行划账记录、(22)交通银行业务查询单、(23)宁波分行协办离岸客户福费廷业务申请的流程、(24)宁波分行协办离岸业务账户开户操作流程、(25)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离岸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操作规程》的通知、(26)《交通银行离岸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操作规程》、(27)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28)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9)中国银监会宁波银监局现场调查事实确认书、(30)交通银行关于海宏公司的情况说明、(31)交通银行关于为海宏公司办理业务的情况说明、(32)银监会大型银行部关于提供有关业务材料的函。拟证明交通银行在经营海宏公司的福费廷业务时有重大过失或者明知的情况,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交通银行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23.五份询问笔录,其中汪克成询问笔录,拟证明汪克成诈骗开证公司的目的在于归还信用证项下对银行的欠款,包括对交通银行的欠款;戴敏询问笔录,拟证明汪克成控制的华聚、逸高、广恒、思扬四家公司都在海曙区,汪克成所成立的一系列公司是一个地址、一套人马、五六块牌子,其中汪怡怡主要负责华聚、广恒、逸高公司与银行间的沟通,既代表海宏公司,又代表华聚公司与银行沟通,而华聚公司拥有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的授信,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完全了解华聚、E.M.A公司的关联情况;毛艳艳询问笔录,拟证明海宏、E.M.A公司制作虚假单据的过程;王亚萍询问笔录,拟证明华聚公司在交通银行宁波孝闻街支行开户,且有授信,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完全了解华聚、E.M.A公司的关联情况;邬碧波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银行与海宏公司、E.M.A公司这两家离岸公司的联系和交易方式。

24.两份专家意见的复印件,拟证明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不存在汇票的承兑,不适用信用证司法解释中汇票已被承兑的例外。

25.宁波华聚网络查询信息下载,拟证明交通银行必然知道海宏公司、华聚公司同为一人控制,存在非善意。

26.海宏福费廷贴现资金流向图,拟证明海宏公司将福费廷贴现款项(包括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通过交通银行汇给汪克成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的账户,包括华聚公司在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账户,交通银行明知或应知海宏公司与华聚公司的关联关系,未履行对汇款进行审查的反洗钱、结汇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也即非善意。

27.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中国银监会经调查,认定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违反了交通银行的内部规定,也间接违反监管规定,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也即非善意。

28.开庭传票,拟证明上述行政诉讼已经受理并经开庭审理,原告因此获得了银监会提交的答辩材料。

29.兴业集团贷记通知和《关于调整公司内部资金结算利率的通知》,拟证明11,000元损害赔偿的依据,由于欺诈及诉讼原因导致开证保证金始终放在开证行账户,因此产生的资金成本。

30.(2016)浙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刑事判决已认定汪克成犯信用证诈骗罪,民事案件信用证诈骗当然成立,无须证明。刑事判决认定华聚公司、逸高公司、广恒公司均构成单位犯罪,与本案主体上存在重合,据此可以认定华聚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

被告交通银行质证后认为:证据1、3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最多只是证明公司主体存在。证据2的销售合同无原告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该承诺不能证明欺诈事实。以上四份证据与交通银行无关,原告认为证据1-4中,交通银行并未违反身份识别中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的规定。证据5-8涉及信用证项下的电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翻译内容不予认可,该翻译件原告已当庭陈述为自行翻译,而非由专业机构,因此其权威性远不如专业机构,对其证明目的只是认为确认信用证到期日是2014年12月1日不予认可。对于信用证项下单据,议付行只负责根据信用证要求提交单证相符的相关材料,因此该单据只要形式要件一致,其余与银行无关,与议付行无关。根据UCP600关于承兑的定义,本案开证行的电文构成承兑。信用证的承兑是针对信用证的付款期限而非种类,开证行中国银行在其网站上公开明示议付包括福费廷,该说明权威性远远高于原告的自行解释。原告及开证行均明知涉案信用证已做议付。证据9-11的内容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与议付行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刑事案卷部分证据12-21,由于本案为民事信用证欺诈纠纷,银行是作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原告将刑事证人证言断章取义与民事案件相混淆,将交通银行视为与两被告共同欺诈,如构成则交通银行应当成为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相反汪克成的笔录已明确描述国际贸易的流程,原告对此认可,从该描述可看到银行的义务是审查单证是否相符,开证申请人作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能够从事国际贸易,对开立的信用证是明知银行义务只进行单证审查,交通银行不存在与被告串通欺诈的故意。原告因海宏公司还清了交通银行贷款,就质疑交通银行有共同欺诈的故意,是不合逻辑的。在信用证开证流程中,原告作为华聚公司的代理人,开证材料中并不会体现,原告不能将信用证中没有出现的交易环节混淆其中。且交通银行员工蔡姝嫄陈述的是在出事后才知道汪克成有两家离岸公司,并非原告当庭宣读的内容。故证据12-21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在本案中与海宏公司有共同串通欺骗原告的故意,而原告当庭撤回的货权证明,恰恰说明原告在与海宏公司交易过程中所知道的事实真相远高于开证行和议付行。证据22未能证明交通银行对于伪造单据等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重大过失并不是欺诈行为的表现内容,交通银行也无重大过失情节。其中,(1)银监会调查函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具有主观恶意,存在共同侵权,且根据调查内容,交通银行不存在违反相关法规的内容,交通银行内部规章不属于法规内容;(2)举报信属原告自书内容,仅说明举报行为,不能证明举报内容属实;(3)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审慎规则的规定,是指银行自身的审慎经营原则,内部规定不能当然认为交通银行未审慎经营,原告认为违反第31条,指的是开户内容,而非涉案信用证是否涉嫌欺诈;(4)—(10)、(18)与《刑事判决书》中华聚公司住所地不一致,应以判决书为准;海宏公司注册应适用当地法律,合法性由当地法律审查;(14)的证据名称为“承兑电”,恰恰证明涉案信用证已承兑;(16)、(17),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审慎规则的规定,是指银行自身的审慎经营原则。内部规定显然不是相关法规。第6、7条规定是针对承兑行;(19)交行宁波分行已按照相关规定审核了相关材料,不存在非善意,华聚公司、海宏公司的开户行虽都是宁波分行,但实际分属两个部门,宁波分行不可能对名称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拒绝开户;(20)材料不清晰,对海宏公司开立离岸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21)不清晰,无法质证;(22)与本案无关联,海宏公司的汇款行为与交通银行无关,交通银行也无权知晓;(23)内部材料只是流程显示,并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在此行为中存在欺诈行为;(24)该流程并不能证明交通银行未对客户进行调查,《确认书》中已提到交通银行所做工作。(25)、(26)的规程中,审单议付部分并无审查贸易真实性的规定,而是要求审查是否单证相符、单单相符;(27)、(28)中《实施细则》22条规定恰恰说明了银行行为符合《实施细则》;(29)系内部流程规定,并不是相应法规内容,且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在该业务处理中有恶意行为。宁波银监局只是对交通银行部分档案保管提出建议,并未对开户、福费廷议付提出异议,确认书中第2条第8行明确确认开证行电文为承兑电文;(30)、(31)已清晰解释了海宏公司开户及涉案业务的相关情况。交通银行无非善意行为。证据23,原告的欲证明内容与其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不符,该判决第10页第一段清晰地表明了相关企业的住所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华聚公司地址为海曙区,海宏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宁波北岸财富中心8号802,显然不是同一地址。发票、装箱单等是否需要审核在原告与中国银行的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在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孝闻街支行有账户并不意味着交通银行就应当去查询两个公司到底有无关联,而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公司开户资料。故交通银行与被告共同诈骗不能成立,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交通银行参与欺诈。证据2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证据2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企业住所地不同,原告网络下载该证据是在汪克成案发后,也不是交通银行开户申请要求的查证方式,不能证明交通银行非善意。证据26为自书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27中答复意见书内容已体现在行政裁定书中,结合证据28第二、三页均清晰说明交通银行对海宏公司提供的注册证明书、开户申请书、法人身份等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核,在收到承兑电文,对海宏公司业务申请相关资料进行了初审,对单据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确保了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属事实认定部分。至于行政程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9是原告内部资料,不能成为主张其损失的依据。证据3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既是信用证诈骗案的受害人,也是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原告与汪克成实际熟悉程度、贸易往来程度远超过各家银行,原告所提P21、P31、P39相关细节,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银行明确知道,该判决书中也未提到任何细节说明交通银行知道汪克成的犯罪行为。

第三人中国银行舟山分行、中国银行浙江分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问题,基于原告补充提交的刑事笔录,由法庭审核。对证据3、4三性由法庭审核。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举证中显示的41行D,及信用证第78条翻译内容,第三人也有翻译,翻译内容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其他刑事调查笔录涉及到本案关联性由法庭审查。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议付、承兑的时间是9月5日,说明9月1日发函当时承诺付款的事实还没有作出。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翻译内容与第三人有差异,第三人的翻译是:接受上述金额为787050美元的单据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到期付款。对证据9—11不清楚,三性由法庭审查。对证据12-21的表面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审查。证据22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未参与,对事实不太了解。证据23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4是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否作为证据,由法庭审核决定。证据25-29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3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华聚公司、海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交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复议申请书、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12页、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在江苏汇洪集团信用证止付案中明确对呈报电文中“accept”翻译成中文意为“承兑”,本案中承兑报文可证明交通银行已经对涉案信用证进行善意承兑。

2.开证行承兑报文及借记通知、贷记通知、账单副本、费用清单、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开证行已经承兑,交通银行对该信用证已经善意议付,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3.(2017)京行终119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交通银行对于开户资料进行严格审核,该账户用途为结算,在信用证审单中确保了单证相符、单单相符。

4.(2009)鲁民四终字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中明确认定议付行的身份认定适用UCP600第2条议付的定义。议付行的代理人就是本案原告代理人。

5.(2015)苏商外诉保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经法院审查该案开证行宁波银行无证据证明涉嫌恶意承兑,系善意第三人,故不应止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观点与原告代理人的专家意见阐述的善意承兑观点完全一致。

原告兴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一个信用证项下翻译成承兑,另一个信用证项下不一定翻译成承兑,原告认为江苏案件中也不应该翻译成承兑,承兑只发生于承兑信用证项下,而不发生在议付信用证项下。证据2的电文系确认电文,不是承兑电文,本案信用证是议付信用证,不是承兑证,开证行无须承兑,交通银行在交单面函中未要求中国银行予以承兑。借记通知、帐单副本、费用清单明确说明是福费廷交易,该交易与议付没有关系,交通银行是福费廷银行,不是议付行。账户明细显示钱只是过帐,反证明交通银行不是议付行,不应该受到UCP600的保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书只是说明了交通银行履行了审单义务,也履行了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审核义务,该义务并不排除其所应承担的审慎经营、反洗钱、了解客户及其业务等方面所负有的义务,恰恰是对后者的违反,构成非善意。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结论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银行不构成议付行并不矛盾,该案最高院裁定议付不成立。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是关于善意第三人的程序性的裁定,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现该案已经重新起诉并被受理,本案并不受该判例约束。

第三人中国银行舟山分行、中国银行浙江分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涉及到电文翻译内容,第三人与交通银行意见不一,第三人的意思是“接受78万美元的单据并到期付款”。对证据3-5真实的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

第三人中国银行舟山分行、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开立信用证申请书、承诺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开立信用证合同,并约定适用UCP600,原告承诺不因货物质量问题、涉嫌欺诈或其他理由,以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或其他形式阻止第三人于到期日付款。

2.信用证,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以MT700格式开立了以交通银行为信用证通知银行、海宏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787050美元的不可撤销自由议付远期信用证。

3.交通银行信用证下到单通知、汇票、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拟证明2014年9月3日,第三人收到了海宏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发送的汇票及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交通银行在汇票上背书。

4.答辩人向原告发出的《到单通知》及原告承诺,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到单通知及信用证项下单据,原告在到单通知上盖章确认,并承诺无论单据是否单证相符,都将接受,要求第三人尽快对外付款。

5.发函,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5日向交通银行发出电文表示接受上述金额为787050美元单据,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到期付款/承兑。

6.发函,拟证明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交通银行发函询问交通银行是否已经为海宏公司叙做提前付款/议付/融资。

7.交行回函,拟证明交通银行回复称已根据答辩人的承诺付款通知对上述信用证叙做福费廷业务。

原告兴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我方承诺不申请止付令是无效的,申请止付令是法律上的权利,不因协议被剥夺,且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41行D的翻译确认,对单据要求予以确认,对78条的中文翻译也予以确认,其他如果与我方中文翻译不一致,以我方翻译为准。证据3,到单通知没有提到交通银行是议付行,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中文翻译均没有异议;汇票是伪造的,交通银行明知关联关系仍背书,是参与欺诈的行为,汇票并不是信用证要求的46行单据,只是付款指示;商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发票记载的货物不存在,恰恰可以证明单据是虚假的。装箱单、提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均是虚假的。证据4中付款和承兑之间有“/”,这里不适用承兑,而适用付款。到单通知书只是确认银行对外确认单证相符、付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付款,承兑在这里不起作用,议付行费用是“0”,不存在议付问题,该通知书不能说明是承兑或者议付。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accept有多种翻译,这是承诺电文,不是承兑电文,第三人的翻译是正确的。证据6、7中交通银行没有讲已经议付,交通银行做的是福费廷。

被告交通银行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声明“提供资料是真实完整有效”,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止付,承诺书中原告明确书面明示开证行的形式是承兑形式,该信用证为议付信用证,并保证不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而原告采取了报案方式,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及禁反言原则,应当以承诺书为准,原告的相反解释不应被采纳。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与交通银行所涉地位无关,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说明原告是知道第三人已对外承兑。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证明内容中也讲到承诺付款即承兑。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交通银行已经议付。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海宏公司、E.M.A公司的注册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证明原告与海宏公司当时所订立的基础合同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4能证明E.M.A公司承诺回购事实,但该合同并非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第三人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开立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约定情况。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单据系海宏公司在涉案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虚假单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能证明交通银行转交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虚假单据,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已议付及没有要求承兑。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承兑电文系开证行作出的有效付款承诺。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报关单并非信用证项下单据,系海宏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货权证明中所提及的报关单。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报关单中对应货物的实际持有人为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2-2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2能证明华聚公司委托原告向海宏公司进口塑料粒子,海宏公司利用虚假的单证材料骗取兴业公司向银行申请涉案信用证,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证据13能证明汪克成实施信用证欺诈的过程,但不能证明交通银行与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及汪克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证据14、16能证明汪克成系华聚公司、海宏公司、思扬公司、广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家公司实际是一套班子,经营地址均在宁波海曙区6-9,汪克成在国外开设有海宏公司、E.M.A公司,及公司在交通银行的授信情况,但两个证人不清楚交易中实际的货物情况,也不能证明交通银行明知海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汪克成;证据15、19能证明原告代理进口的几批货物并不存在,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根据华聚公司指令针对同一批次货物开出多份货权证明给不同公司,但给本案原告的货权证明不是该公司出具,存在欺诈;证据17仅能证明交通银行在汪克成出事后才知道汪克成是华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有两家离岸公司,都在交通银行开户并办理业务,经统计提前融资承兑信用证业务21笔,未到期15笔;证据18证明海宏公司与交通银行订有《福费廷业务合同》,通过该业务将信用证项下款项提前贴现;证据20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联;证据21仅能证明海宏公司、E.M.A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资料、账目清单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证据22均为复印件,其中(20)、(21)不清晰无法确认,交通银行对该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未予否定,本院对除(11)-(15)、(20)、(21)外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虽然交通银行在为海宏公司开立账户时存在部分未按其内部业务规定操作的不当之处,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在经营海宏公司的福费廷业务时有重大过失或者明知的情况。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完全了解华聚公司、E.M.A公司、海宏公司的关联情况。证据2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其中观点仅具有参考意义。证据25为网络打印件,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能客观反映华聚公司及其江北分公司的工商公示情况,但以设定“宁波北岸财富中心8号802”为条件进行网页搜索,进而与华聚公司建立对应关系存在不合理,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必然知道海宏公司、华聚公司同为一人控制。证据26虽为原告自书材料,但结合证据21能反映本案所涉资金流向。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交通银行非善意。对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因此获得了银监会提交的答辩材料。对证据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交纳开证保证金及根据内部结算产生的资金成本。对证据3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汪克成犯信用证诈骗罪,华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本案信用证诈骗行为成立。

对于被告交通银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中该案所涉当事人并无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能证明开证行已经承兑,交通银行已贴现该信用证,至于交通银行是否为善意议付行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3能证明交通银行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核,并履行了信用证审单义务;证据4、5与本案无关,其中观点仅具有参考意义。

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除证据5因其中翻译有差异外,均能够证明两第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与信用证有关的基础交易事实

2014年7月31日,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海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C140731-2,合同约定海宏公司出售高密度聚乙烯HB0035共495公吨给兴业公司,合同总价787050美元,装船日2014年8月30日前,货物装运港、目的港均为上海保税库,付款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通知行为交通银行离岸中心。

2014年8月1日,兴业公司与E.M.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出售高密度聚乙烯HB0035共495公吨给E.M.A公司,合同总价792000美元,交货期为2014年11月1日前,货物装运地、目的地均为上海保税库,付款方式为2014年11月1日前TT付款。

二、信用证的基本情况

2014年8月29日,原告兴业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舟山分行签订《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原告兴业公司声明其申请向中国银行舟山分行叙作的交易背景真实、合法,并书面承诺不因货物质量问题、涉嫌欺诈或其他理由,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或者其他形式阻止中国银行舟山分行于到期日对外付款。中国银行舟山分行根据其内部操作授权委托另一第三人中国银行浙江分行进行开立。

2014年8月29日,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开立了编号LC2726514001660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载明:适用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申请人为兴业公司;受益人为海宏公司;金额为787050美元;到期日与到期地点为2014年9月24日于议付行柜台;可由任何银行经议付兑用;允许转运;货物收管地/发送地/收货地、最终目的地/转运至/提货地,均为上海保税区仓库;最迟装运日2014年9月10日;单据要求:手签商业发票三份原件与三份复印件,记载本信用证编号及合同号HC140731-2,提货单原件一份,开立日不晚于2014年9月10日,开立日视为装运日,由信用证受益人出具的装箱单三份原件与三份复印件,记载每个包装数量、毛重与净重;单据应在信用证开证日后的14日内提交,但应在本信用证有效期之内;致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的指示:在收到单据时,将依指示承付等。

2014年9月1日,海宏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发送了汇票2份、发票6份、装箱单6份、提货单1份、银行复印件1份,交通银行在汇票上背书。同年9月3日,第三人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向原告兴业公司送达《到单通知》,原告盖章确认,并承诺“我司决定无论上述单据是否单证相符都将接受,请尽快对外付款/承兑”。

同年9月5日,第三人中国银行浙江分行通过SWIFT系统向交通银行发送承兑报文,承诺将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付款。交通银行收到报文后,于同日通过叙作福费廷业务,贴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方式进行了议付。

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向交通银行发函询问交通银行是否已经为海宏公司叙做提前付款/议付/融资。交通银行于2014年12月2日回复称已根据承兑通知对上述信用证叙做福费廷业务。

2014年12月1日,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浙舟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支付编号为LC2726514001660信用证项下款项787050美元。交通银行、中国银行舟山分行均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三、信用证欺诈事实

2014年10月13日,汪克成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日,兴业公司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公安分局报案。2017年5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犯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汪克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亿八千三百三十三万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宁波广恒塑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华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宁波逸高塑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高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上述三公司主要从事塑料原料及产品的批发、零售等,被告人汪克成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至2013年10月,上述三家公司因经营不善,负下巨额债务。宁波思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扬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014年9月转让给汪克成经营。汪克成还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2年成立离岸公司OrientalPlasticIndustryCo.Ltd、海宏公司、E.M.A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汪克成明知无偿还能力,也无实际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华聚公司、逸高公司及思扬公司的名义委托广发商贸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代理进口塑料粒子,在被害单位与海宏公司、E.M.A公司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汪克成提供虚假的单证材料,骗取被害单位向银行开具信用证。另外,汪克成还利用华聚公司、逸高公司等单位与E.M.A公司等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出具虚假的单证材料后骗取信用证。综上,汪克成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骗取银行开具信用证或骗取上述被害单位向银行开具信用证合计17538759.33美元(折合人民币108165297元),扣除以支付保证金、回购等形式支付的钱款外,实际骗得折合人民币84363393元。骗取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公司贷款、支付货款等。被告人汪克成作为华聚公司、逸高公司、广恒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利用思扬公司等公司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证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该案中,涉及兴业公司的信用证诈骗、合同诈骗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汪克成以华聚公司的名义委托兴业公司向海宏公司代理进口四批塑料粒子,华聚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16万元后,汪克成利用虚假的单证材料骗取兴业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合计3334355美元(折合人民币20455470元)的信用证,后汪克成将信用证贴现。其间,汪克成以E.M.A公司名义、以回购的形式支付给兴业公司人民币20万元、美元36010.58元。汪克成实际骗得折合人民币14874008元。2014年9月,被告人汪克成以华聚公司的名义与兴业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在支付定金人民币679280元,骗取该公司货款人民币3388000元,兴业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270872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海宏公司(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系在塞舌尔共和国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信用证欺诈纠纷。原告兴业公司向中国银行舟山分行申请信用证,双方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舟山市,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因此,本案应适用涉案信用证开立时的UCP最新版本UCP600。因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UCP600并未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侵权行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二、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三、被告华聚公司、海宏公司、交通银行是否应连带承担赔偿损失11000元。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问题。

本院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本案信用证交易中,汪克成以华聚公司的名义委托兴业公司向海宏公司代理进口塑料粒子,骗取兴业公司向第三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然后通过交通银行将信用证贴现,受益人海宏公司提交的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等单据,均系伪造的单据,这一事实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生效的刑事判决还认定汪克成系华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海宏公司、E.M.A公司均系汪克成成立的离岸公司。汪克成作为华聚公司、逸高公司、广恒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

二、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因此,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主要依据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善意来确定。原告兴业公司主张涉案信用证并未进行承兑,交通银行并非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且系非善意;交通银行认为其已根据第三人的承兑通知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故涉案信用证不应被终止支付。

(一)关于开证行是否已作出承兑问题。虽然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关于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发出的SWIFT报文翻译略有差异,但从报文内容来看,中国银行浙江分行接受的交单单据中包含有汇票,通过SWIFT系统向交通银行明确承诺到期付款,且报文名称“acceptance”一词确有“承兑”之义,虽该操作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报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故本案中的SWIFT报文构成有效付款承诺,第三人中国银行浙江分行作为开证行应承担信用证项下款项到期付款的责任。

(二)关于交通银行是否为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问题。

本案所涉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载明适用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涉案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可由任何银行议付,故交通银行是涉案议付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其次,在开证行于2014年9月5日通过SWIFT发出承诺付款报文后,交通银行于同日以福费廷业务方式向受益人海宏公司预付了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再次,交通银行的预付行为是在审查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最后,涉案信用证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交通银行预付款项的时间早于其应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因此,交通银行对涉案信用证的操作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必须具备的条件,系涉案信用证下的议付行。至于交通银行和海宏公司签订福费廷协议,这属于信用证条款之外交通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另行对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的安排,并不影响交通银行取得涉案信用证议付行的地位。

(三)关于交通银行的行为是否善意问题。

虽然开证行通过SWIFT报文向交通银行表示承兑,构成了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但还是要考察交通银行的议付是否善意。本院认为,作为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其只要未参与或知晓欺诈,并且尽了合理谨慎之责,便可以认定为善意的议付行。

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汪克成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时交通银行与其构成共同犯罪,交通银行员工蔡姝嫄陈述知道汪克成系华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汪克成出事后才又得知汪克成另经营两家离岸公司海宏公司、E.M.A公司;而汪克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并未提及交通银行员工事先知道其系海宏公司、E.M.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交通银行员工为其实施信用证诈骗出谋划策。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交通银行系信用证欺诈的共同侵权人。

其次,从汪克成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行为来看,信用证诈骗时间集中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涉及的信用证贴现银行虽多为交通银行,但并非仅有交通银行。其中,交通银行为受益人为海宏公司的信用证叙作福费廷业务金额约1100万美元,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至7月间。而海宏公司系于2013年1月7日在交通银行开立离岸账户,同年2月26日与交通银行签订《福费廷业务合同》,截止2014年共办理福费廷业务94笔,累计金额约4512万美元,除本案裁定中止支付的这笔外,其余93笔已结清。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汪克成以两种方式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其中大部分犯罪系汪克成通过以华聚公司、逸高公司及思扬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害单位代理进口塑料粒子,在被害单位与海宏公司、E.M.A公司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提供虚假的单证材料,骗取被害单位向银行开立信用证,本案原告亦属此种情形。

再次,从交通银行是否尽到合理谨慎之责来看,第一,在开立离岸账户时,境外公司海宏公司提交了开设离岸账户的相关资料,交通银行已按照内部离岸业务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海宏公司进行过调查,并对开户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已尽到开户审核的基本注意义务。开户资料当中留存的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怡怡的通讯地址虽为宁波北岸财富中心8号802室,但并非与同在交通银行开户的华聚公司的住所地相同,而是与华聚公司江北分公司的住所地相邻,且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开户行并不相同。虽然从《现场调查事实确认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来看,交通银行存在未按其内部规定对开户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违法或不良银行记录情况进行核查、未留存企业完整的公司章程及实地调查的相关证明资料,以及未对留存材料加盖核对章等问题,但这些不到位之处尚未达到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而受到处罚的程度。第二,从叙作福费廷业务贴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操作来看,受益人海宏公司提交给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显示海关备案编号类等信息,发票为国外发票,D/0单是货物在保税区使用的,显示货物在保税区仓库但尚未报关,被告交通银行无法通过对这些单据核查来发现交易异常之处。而涉及华聚公司等公司委托进口、E.M.A公司回购货物、报关单、货权证明等可查证交易是否异常的材料,均是由海宏公司提交给开证申请人也即本案原告所掌握。第三,虽然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后被分别转汇入华聚公司、逸高公司账户,但这些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为法律所禁止。故从交通银行叙作福费廷业务来看,交通银行虽未能有效察觉交易异常,但已尽合理谨慎之责。

因此,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汪克成信用证欺诈犯罪所涉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信用证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银行对汪克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华聚公司、海宏公司进行没有真实基础的交易、提供虚假单据的行为系明知或应当知道,交通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善意的,原告兴业公司主张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787050美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三被告是否应连带承担赔偿损失11000元。

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存在信用证欺诈,但交通银行并非信用证欺诈的共同侵权人,而是涉案信用证下善意议付行,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应被终止支付,故兴业公司基于终止支付而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信用证虽构成欺诈,但已被交通银行善意议付,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故中国银行浙江分行作为开证行对于善意议付行的承付义务未被免除。原告兴业公司要求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69元,由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宏化工进出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旭涛

审判员 曹 敏

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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