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三泰商务有限公司诉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51号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8月18日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51号
原告吴忠市三泰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宁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忠市三泰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委托销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经办罗山商城改建项目营销策划、宣传推广、项目报建、办公文案等事项,协议服务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项目结束房屋销售完毕止,被告应付费用包括:1.每月50000元的办公费、人工费、交通费等服务费用;2.以原告公司所售房屋销售金额的千分之四作为提成;3.超出被告公司房产定价部分30%的按销售分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投入设备、人员并垫付资金履行协议。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销售提成及服务费604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终止合作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罗山商城商铺订购协议》约定:被告以罗山商城1栋14号商铺抵顶原告服务费526652元,并约定房产证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及交付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地产销售服务费654000元(含2013年9月至10月的服务费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400元;3.解除原、被告所订《罗山商城商铺定购协议》,双方确认“以房抵债”的约定内容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
二、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终止了合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服务费604000元的事实;
三、罗山商城订购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房屋抵顶服务费526552元,下欠77348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证的事实;
被告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协议已经解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合同中关于房产证交付时间的约定属于一个无效的约定,因双方签订协议是2013年10月9日,而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却是2012年12月30日,故视为双方对办理房产证的日期没有进行约定,对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对于证据三合同终止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关于服务费,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房屋抵顶526552元,剩余的77348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10月的服务费50000元不成立,因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双方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已通过合同终止协议结算完毕,原告再另行计算9月至10月的服务费50000元,违背了合同终止协议;对于房屋抵顶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围绕辩称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销售代理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由被告开发的罗山商城改扩建项目房产,但原告未按约定完成销售量的事实;
二、委托协议一份(原件),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7日前,原告仅为被告办理了选址意见书,其他证件均未办理,原告构成违约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因被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应的证件,原告不存在违约;关于房产证交付时间是一个笔误,应该是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开发的罗山商铺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吴忠市三泰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管理经办被告开发的罗山商城改建项目营销策划、宣传推广、各项手续的报建、办公文案等事项。2013年4月19日,因被告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一份销售代理协议。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将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及《销售代理协议》于2013年9月1日予以解除,不再履行;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服务费700000元及销售提成18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销售提成共计280000元,下欠604000元,被告以其位于罗山商城一号楼二层第14号商铺(内套面积为38.94平米,总面积为53.74平方米)折价抵顶上述欠款526652元,下剩7734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9日原告吴忠市三泰商务有限公司与红寺堡区兴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罗山商城商铺订购协议》约定:以被告宁夏聚瑞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罗山商城第一期第一标段第二层第14号商铺折价抵偿拖欠原告三泰公司的服务费及销售提成526652元;同时约定房产证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取得商铺超过10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付款,并按总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支付服务费,抵顶的罗山商城商铺亦未实际交付。
另查明,罗山商城商铺订购协议的甲方红寺堡区兴荣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罗山商城改扩建工程第一期第一标段商铺的委托订购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纠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54000元,被告辩称只欠原告服务费604000元,因终止协议是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服务费不符合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服务费为60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10%支付违约金65400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五款约定:‘除上述义务与责任外,因原合同产生的其他责任和后果双方互不追究。’此种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罗山商城商铺订购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服务费,双方签订的罗山商城商铺抵顶房屋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抵顶商铺房产手续,致使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罗山商城商铺订购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吴忠市三泰商务有限公司服务费60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耀武
审判员 张恒宁
审判员 余海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馨
附: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