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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刚 律师
地区:上海- 上海市
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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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兵与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7     阅读次数:     字体:【

孙宝兵与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175号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1年06月03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孙宝兵,男,住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

被告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98号凌武大厦8楼C-D座。

负责人史秀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185号。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宝兵与被告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永康、被告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兵诉称:2009年5月与被告汇源分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由被告汇源分公司承租原告两部客车,承租期1年,每年每车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但同年7月,被告汇源分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并交还车辆,故要求被告汇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汇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

被告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和被告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未提前解除合同,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完毕,也支付了一年租金12万元,即使合同提前解除,原告也无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9万元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汇源分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由被告汇源分公司承租原告两部客车,承租期1年,每年每车6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承租费30,000元,其中约定:合同期内,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合作方年度合同金额的余下费用。嗣后被告汇源分公司承租原告车辆3个月,并支付费用3万元。

2009年7月31日,被告汇源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签订委托配送协议,约定由福安公司为被告汇源分公司送货,并约定合同期内,福安公司无违约行为,被告汇源分公司不得擅自安排涉外物流公司进行配送,并约定违约金20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受理的(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174号一案中当事人甘宗琴申请,被告汇源分公司负责物流的职员李革新作为证人到庭陈述:2009年7月因体制改革,与福安公司签订委托配送协议,同时根据被告汇源分公司领导指示通知原告终止与其合作。对此,两被告表示,证人李革新确系被告汇源分公司物流经理,但对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一节已无法核实,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源分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证人李革新的陈述以及被告汇源分公司与福安公司签订的委托配送协议,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汇源分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故被告汇源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两被告辩称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完毕,也支付了一年租金12万元以及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给合作方年度合同金额的余下费用,根据本案双方约定1年租金12万元及已履行3个月即3万元,故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万元。审理中,两被告均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汇源分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在合同终止履行后发生的实际损失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因被告汇源分公司系被告汇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汇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宝兵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冬娟董敏

相关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47号查看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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