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奉刑初字第1226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年03月19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淡某甲。
辩护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淡某甲及辩护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被告人淡某甲与前妻王某甲共同以上海来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猛公司”)名义购买了本市奉贤区江海镇南亭公路XXX号厂房(原奉贤县江海镇南亭公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厂房”)并办理了产权证,后进行翻修扩建。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淡某甲与王某甲协议离婚,约定涉案厂房归王某甲所有。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淡某甲为偿还个人债务,以帮忙出租厂房为由,从王某甲处取得涉案厂房的产权证以及来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隐瞒厂房的实际归属,与上海振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青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53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厂房转让给振青公司。后被告人淡某甲陆续收取振青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10万元并逃匿,除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27万余元作为租金外,被告人淡某甲将其余钱款全部用于归还债务及生活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淡某乙、傅某某、宋某某、范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出售厂房协议书,土地租用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账户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及凭证,委托书,被告人淡某甲伪造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函及民事调解书、协议、民事判决书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淡某甲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淡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经济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巾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