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莹与陈秋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3民初20859号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16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20859号
原告:宋莹,女,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君,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宋莹与被告陈秋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称能够订到特价机票或免费升仓,故原告一直委托被告订购国际机票。双方以微信联系,以银行卡转账方式付款,之前的订票都是成功的。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订购自上海至加拿大温哥华的2张商务舱、3张经济舱的往返机票,并于2017年2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付款共计42,100元,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的行程单均为假票号。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虽答应退款,但一直未实际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秋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与微信好友“Strawberrym”2017年2月7日、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委托其订购王某媛、宋某、刘某、王某颖、朱某五套上海至加拿大温哥华的往返机票,其中两套为商务舱,价格12,500元/套,三套为经济舱,价格5,700元/套,总价42,100元。
二、2017年2月8日,原告转账42,100元至被告陈秋君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微信通知“Strawberrym”:“钱已打,请查收”,对方回复“OK”。
三、原告提供与微信好友“小草莓”自2017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其购买的机票出现问题。原告微信通知“小草莓”:“秋君,我已通过……多次确认你并未给我们订进去……我已经重新订票并出票……我的票款麻烦你在明天中午前退给我……”。对方回复“……退款一定会退,但是我需要到周一才能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现有证据可见,原、被告双方存在被告代原告处理原告事务的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在收到原告的机票款后负有完成订票事宜之合同义务。现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对方微信的使用人为被告陈秋君,在收取原告机票款后并未用于购买机票,因被告迟迟无法完成委托事宜,原、被告双方曾对解除委托、退还款项达成一致。因被告方原因解除合同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成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莹42,100元;
二、被告陈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莹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陈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彦
审判员 吴姗姗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