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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地区:上海- 上海市
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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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红瑞与易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2     阅读次数:     字体:【

黄红瑞与易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795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05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795号

原告黄红瑞,女,汉族。

被告易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颖,女。

委托代理人祝亚威,男。

原告黄红瑞与被告易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利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红瑞,被告易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颖、祝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瑞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易颐公司签订特约代理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马来移居”项目运营合作,并约定代理费用79,800元,原告实际支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且也未与原告进行相关沟通接洽,原告欲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钱款。原告与被告反复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约代理商合作协议;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39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特约代理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差旅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易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与原告黄红瑞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50,000元代理费用,补齐余款就可以继续履行代理义务;被告已为原告履行合同做好充分准备,且已经放弃其他订约机会,如解除合同将导致多方损失。基于上述理由,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易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易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黄红瑞签订特约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原告申请加入“马来移居”项目运营合作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成为被告在江西省赣州市区域的独家代理商,授权营业项目包括马来西亚移居计划的宣传、拓展及办理服务和移居业务相关联的房产、教育、投资等方面的商务服务等。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为期1年;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本协议,且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有继续合作意向,须签订续约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代理费用7.98万元人民币;在乙方支付甲方全额代理费用后,本协议正式生效,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所缴纳费用不予退还。该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终止、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

2014年8月22日,原告黄红瑞付款50,000元至被告易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原告黄红瑞与被告易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授权原告成为特定区域的独家代理商,原告支付相应代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另约定在原告支付全额代理费用后,协议正式生效。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0,000元后,尚有29,800元未支付,依照双方对合同效力所附条件,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生效。至庭审时,双方协议所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的合作协议,对双方已无拘束力,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予被告的代理费50,000元,无相应依据,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至于原告支付的差旅费,为合同磋商、履行和原告欲作为代理商可预见之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红瑞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红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25元,由原告黄红瑞承担194.10元,由被告易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8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石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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