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润生与上海伟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郁方华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号
案 由: 保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04年02月23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润生,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60号108室。
委托代理人徐为华,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伟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泰路88号4006-4007室。
法定代表人何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立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方华,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莫干山路134弄2号,现住址上海市长阳路1318弄36号402室。
上诉人高润生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上诉人高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为华,被上诉人上海伟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刚,被上诉人郁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伟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因无外汇帐户,故将公司的外汇款项汇入了郁方华的外汇帐户(帐号
01109299211002118018),由其代为保管。郁方华与高润生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9日,郁方华与高润生订立了一份“双方协议”。协议第4条中确认交
通银行上海分行帐户(帐号01109299211002118018)中由高润生保管伟航公司存款,包括美元、欧元、日币等,由郁方华提取保管的部分美元转为高润生购买商
品房,尚余款折约人民币45万元归还伟航公司。并约定“双方共同负有对伟航货运公司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同年6月10日郁方华向伟航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其保管了伟
航公司的往来款(美元),折合人民币1,232,981.29元(含利息),归还了45万元,尚余782,981.29元用于家庭生活及交于高润生保管,并承诺在三个月内
还清余款。嗣后,因郁方华、高润生不愿返还保管款,伟航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郁方华、高润生归还782,98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伟航公司与郁方华对郁方华外汇帐户里(帐号01109299211002118018)的余款系伟航公司的款项没有异议,并且郁方华出具了还款计划
确认了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但仅履行了部分,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显属不当。因高润生与郁方华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法律
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在本案中,郁方华、高润生均对此笔保管款进行了支配使用,理应由郁方华、高润生以夫妻共同
所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高润生所称伟航公司通过伪造文件实现股权转让一事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此高润生可另行诉讼。据此,判决如下:郁方华、高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伟航公司保管款人民币782,981.2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0元,由郁方华、高润生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润生诉称:所谓郁方华占有伟航公司120多万元的事实,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郁方华归还伟航公司45万
元,亦无任何证据证明;高润生与郁方华签订的双方协议是高润生被诱骗所签署的,应属无效;郁方华与高润生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欲抢在高润生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前,转移全部
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伟航公司股东本为高润生母亲梅焱容与郁方华,后郁方华用伪造文件的违法手段将股东改名为其母亲何桂芳与其姐姐,然后再以欠伟航公司钱款为由,将夫妻共同
财产转移至伟航公司名下,以剥夺高润生所有的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伟航公司辩称:2003年4月9日的双方协议是高润生与郁方华自愿达成,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涉及的伟航公司财产,有存折为证,故该财产并非虚构,且协议
中明确高润生保管的存折中的款项系伟航公司财产,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因当时伟航公司申请外汇帐户较困难,故将公司的业务款均存在郁方华个人帐户中,由郁方华
保管,而后经催要,郁方华仅还款45万元,故郁方华写了还款计划。关于公司股东变更问题,因股权转让与高润生和郁方华之间达成的协议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高润生可另行起诉。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郁方华辩称:本案双方协议中涉及的款项是伟航公司委托郁方华保管的,是伟航公司的财产。关于伟航公司开办的情况,开办公司时的资金10万元是郁方华母亲何
桂芳出资的,因何桂芳未退休,按国家规定何桂芳不能作为股东,而高润生母亲梅焱容已退休,故开办公司时用了梅焱容的印章,该印章也是梅焱容给郁方华保管的。因实际开办公司
的出资人是何桂芳,故后将股东仍变更为何桂芳。郁方华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郁方华确认其为伟航公司代管的外汇款项,折合人民币1,232,981.29元,其仅归还45万元,对余款其向伟航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故郁方华
理应承担还款之责。高润生与郁方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双方应共同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高润生称郁方华为伟航公司保管财产120多万元及归还45万元无依据,但在高
润生与郁方华所签双方协议中明确高润生保管的郁方华帐户中的存款系伟航公司所有,由郁方华从帐户中提取,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也系伟航公司存款,且还明确剩余款项折约人民
币45万元,归还伟航公司。故该协议的内容可证明高润生是明知其保管的郁方华帐户中的款项属伟航公司。高润生又称双方协议系受郁方华诱骗所签,因郁方华在伟航公司的股份系
夫妻财产,未经高润生同意,已擅自进行了转让。对于高润生这一诉称,本院认为,伟航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及伟航公司的财产是否高润生与郁方华夫妻财产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
不影响本案的处理,高润生可另行提出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0元,由上诉人高润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徐子良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