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福海与狄英姿、缪建农等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5民初61165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5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61165号
原告:狄福海,男,193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英姿,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缪建农,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阮水琴,女,194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福海与被告狄英姿、缪建农、阮水琴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和次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福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邢素英,被告狄英姿、缪建农、阮水琴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狄英姿、缪建农按照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共同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原系夫妻,为被告狄英姿之养父母,2015年6月30日,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狄英姿与被告缪建农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狄福海、被告阮水琴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狄英姿、缪建农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进行对调,现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狄英姿、缪建农名下,且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贷款已全额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协议之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遭被告方拒绝,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狄英姿、缪建农、阮水琴共同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狄英姿原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被告狄英姿、缪建农及案外人缪某某(系被告狄英姿与缪建农所生之女)三人居住使用,并由被告狄英姿承租;2005年3月,被告狄英姿、缪建农出资购置该房屋产权,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狄英姿、缪建农共同共有,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取得与原告狄福海无涉。1998年,被告狄英姿出资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狄英姿一人名下。基于上述情况,本案涉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别为被告狄英姿、缪建农共同共有和被告狄英姿所有,与原告狄福海无涉,故原、被告在200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之内容并非互易合同,而系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标的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原告狄福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阮水琴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离婚;离婚后原告狄福海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一女,即被告狄英姿,被告狄英姿与被告缪建农系夫妻关系。1989年3月,原告狄福海原工作单位上海溶剂厂以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狄英姿家庭居住困难为由将原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底层客堂间(房屋使用面积为11.1平方米)增配给被告狄英姿一人居住使用,并由被告狄英姿承租。2000年4月10日,原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案外人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动拆迁,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给被告狄英姿、缪建农和案外人缪某某(系被告狄英姿、缪建农所生之女)三人居住使用,并由被告狄英姿承租。2005年3月,被告狄英姿、缪建农夫妇出资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狄英姿、缪建农共同共有。2006年4月,被告狄英姿、缪建农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沈某等人,并另行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1998年9月,被告狄英姿出资9.6万元向案外人王某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购置该房屋之需,被告狄英姿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贷款4.4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3.9万元、商业贷款5,000元)。之后,被告狄英姿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狄英姿一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置后,该房屋由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居住使用。由于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狄福海于2014年12月起住入上海市黄浦区千鹤敬老院生活。
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浦东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狄英姿、缪建农于1998年购买,现由狄福海、阮水琴暂住;原制造局路XXX弄XXX号系1989年4月由狄福海所在单位上海溶剂厂配给狄福海所有,于2000年4月经动迁至浦东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由狄英姿、缪建农、缪某某暂住;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德州路房屋与严中路两处房屋产权对调,德州路房屋产权归属狄福海、阮水琴所有,严中路房屋产权归属狄英姿、缪建农、缪某某所有;待德州路房屋银行贷款还清之后,即办理德州路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遭被告方拒绝,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阮水琴在与原告狄福海离婚后委托被告狄英姿将原告狄福海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马园街XXX号出租,出租该房屋之收益由被告阮水琴收取用于贴补生活。2017年1月18日,原告狄福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狄英姿、阮水琴停止出租,排除原告对上海市黄浦区马园街XXX号房屋居住权的妨害。2017年9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被告阮水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狄福海居住本市马园街XXX号房屋的妨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狄福海提供由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狄英姿、缪建农与案外人沈某等人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狄英姿、缪建农、阮水琴提供的原上海市南市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底层客堂房屋之调配通知单及该房屋的户口簿,被告狄英姿与案外人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退房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住房调配通知单及租用公房凭证,被告狄英姿、缪建农与案外人上海由由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该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狄英姿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狄英姿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本院在审理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离婚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2017)沪0101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综观本案实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互易合同的问题。互易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将各自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等价、有偿交换的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狄福海原工作单位上海溶剂厂因原告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马园街XXX号房屋居住困难,将原上海市南市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底层客堂间增配给原告狄福海家庭,并由被告狄英姿承租使用,之后,该房屋因动拆迁,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给被告狄英姿、缪建农及案外人缪某某三人居住使用,并由被告狄英姿承租。原、被告在2003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非为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共同所有,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也非该房屋动迁安置人员,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另外,被告狄英姿、缪建农虽为该房屋动迁安置人员,但该房屋并非为被告狄英姿、缪建农所有之财产,被告狄英姿、缪建农仅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之性质不属于互易合同。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狄英姿、缪建农继续履行协议书之约定将被告狄英姿购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共同共有之请求,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狄福海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狄福海要求被告狄英姿、缪建农继续履行合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狄福海与被告阮水琴共同共有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狄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