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昱枫与龚仁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07民初24645号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24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24645号
原告龚昱枫,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卞建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仁龙,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沙兆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昱枫与被告龚仁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昱枫的委托代理人田其锐,被告龚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昱枫诉称,被告与案外人顾竹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婚生子。2002年4月4日被告与顾竹君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归顾竹君抚养,随顾竹君一起生活。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因原告现已成年,并已到了成家立业的年纪,需要谈婚论嫁。自被告与顾竹君离婚后,原告随顾竹君一起生活至今,在过去的十五余年时间里,被告一直拒绝探视原告,原、被告之间极少见面,更别说一起生活了,被告在常达九年的时间里没有与原告见过一面,至于原告上学读书、就医、生活,被告未支付过一分钱,原、被告之间父子感情极其淡漠,现在完全无法一起居住生活。同时考虑到原告自己成家的实际需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其与被告共有的系争房屋。考虑到被告除了系争房屋外,在上海还有其他两处自有产权房可供居住,而原告除了系争房屋外,在上海没有住房。因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分割及折价等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二、将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龚仁龙辩称,第一,购房一事是被告的朋友代被告与顾竹君具体操办的,被告事后知晓原告的名字也在产证上,被告也认可。但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仅仅是挂名。系争房屋的首付以及被告再婚前的贷款均由被告一人承担,再婚后被告妻子薛晓娴也参与了还贷,金额达人民币3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房屋总价的33.2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予剔除,剩余66.78%由原、被告进行分割。第二,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随顾竹君生活,并不居住系争房屋。而被告自系争房屋购买后一直居住在内,2010年与薛晓娴再婚后继续居住系争房屋至今。综上,被告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因被告占有大部分份额,而原告没有任何贡献,故系争房屋应当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金额,考虑到原告即将走上工作岗位还有顾竹君的物质支持(当年离婚时被告将所有财产均留给了顾竹君),而被告已经退休五年,收入减少,同时婚生女龚彦霖现年七岁,抚养其长大还需要很大的支出,故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判令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总价20%以下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顾竹君的婚生子。2002年4月4日,被告与顾竹君协议离婚,原告由顾竹君抚养。2010年6月4日,被告与薛晓娴登记结婚。
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0日、原告签名由被告代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买受人、乙方)共同向案外人滕某、叶某(出卖人、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10万元;乙方于2004年12月10日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2005年1月5日前支付30万元,2005年2月30日前支付77万元。
2005年3月,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相关贷款人分别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贷款人借商业贷款67万元、公积金10万元。原告签名均由被告代签。
2005年4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与被告。根据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薄,共有情况一栏空白。
2017年10月,系争房屋之上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全部结清。11月23日,系争房屋之上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因此被涤除。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支付,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全部由被告归还,原告未参与。系争房屋购买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从未居住过。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收据、发票、送货单、销货清单、楼梯定做合同等以证明顾竹君为系争房屋的装修出资以及购置家电的情况。被告称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为何部分收据上有顾竹君的名字。原告补充意见如下:第一,顾竹君考虑到被告在离婚后还把系争房屋一半给儿子,故出资了20余万元(其中有票据的105405.64元)帮助装修,具体由顾竹君做装修的朋友操办,故手续不是很规范,部分凭据没有记载付款人以及房屋地址。第二,购房时原告未成年,顾竹君与被告作为监护人都到场亲自办理了。被告因婚内有不忠行为导致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担心原告长大后不与他亲近,故与顾竹君协商后将原告作为共同购房人,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第三,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意味着两人对产权享有各半的份额。具体到分割方案,希望法院能够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如果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也愿意接受折价款。被告补充意见如下:因被告工作繁忙,故被告委托朋友进行装修,但装修款全部由被告支付。当时被告与顾竹君已经离婚,原告称顾竹君出资并参与不符合情理。即便真实,也是顾竹君支付,不能等同于原告支付。顾竹君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即便支付了所谓的装修费,也与本案共有物分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
庭审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包含装修单价为6.2万元,不包含装修单价为6.1万元,被告认为包含装修单价为5.6万元,不包含装修单价为5.5万元。因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申请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范围分为包括室内固定装修以及不包括室内固定装修两种情况)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1、考虑室内固定装修的影响下的单价为59183元,总价为872万元;2、未考虑室内固定装修的影响下的单价为58436元,总价为861万元。双方对估价报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合法财产,共同享有产权。根据系争房屋登记薄记载,虽然未登记共有类型,但考虑到双方为父子关系,共有类型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分割方案以及各自享有的份额,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贡献、长期居住状况、有利于共有人生活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并认为系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结合估价报告认定的市场价值,可以得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顾竹君对系争房屋的装修有贡献,正如被告所称,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也系顾竹君的贡献,并非原告。被告辩称其应支付原告的折价款需要先剔除薛晓娴参与还贷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与薛晓娴现在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故在被告给付折价款的金额上无需考虑薛晓娴参与还贷的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龚仁龙所有;
二、被告龚仁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昱枫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原告龚昱枫应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龚仁龙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2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文丽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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