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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地区:上海- 上海市
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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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妍彦诉侯美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2     阅读次数:     字体:【

宋妍彦诉侯美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民终897号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08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妍彦,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美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孝,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妍彦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妍彦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嫣、田其锐,被上诉人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以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宋妍彦与王宏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0日被判决离婚),侯美华、王惠孝系王宏俊的父母。1996年1月,侯美华、王宏俊作为被安置对象,动迁安置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房。2009年2月,上述房屋经房改售房转为产权房,登记至宋妍彦与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名下,相关费用由王惠孝提取其名下公积金支付。2009年9月,上述房屋遇动迁。2009年9月15日,宋妍彦、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该户被安置人为宋妍彦、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四人,有证建筑面积为46.03㎡,该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下同)538,440.53元,即[10,472元/平方米+(8,300元/平方米×2-10,472元/平方米)×20%]×46.03平方米【原审误写为[10,472元/平方米+(8,300元/平方米×2)×20%]×46.03平方米】;面积托底补偿116,625.07元(11,697.60元/平方米×9.9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14平方米的,按人均14平方米的标准享受面积托底);搬家补助费1,104.72元;设备迁移费2,050元;房屋装修费14,286元;上述合计672,506.32元(原审误写为672,508.32元)。此外,该户还获得拆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期房过渡费36,000元、特殊困难家庭补助40,000元,逾期过渡费31,500元。该户共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实际面积为85.62平方米)、7幢2号1001室(实际面积为60.51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为992,038.50元(原订房总价988,464元+新增面积补差款3,574.50元)。现两套房屋均已交付,交付时经测算,扣除该户可取得的所有补偿款外,该户另行支付了房屋补差款73,957.68元及128,824.50元。审理中,宋妍彦、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两套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2,000元/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购买总价为71,000元。因宋妍彦与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就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宋妍彦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宋妍彦请求法院判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和7幢2号1001室两套房屋以及1101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进行析产分割,其中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归宋妍彦所有,如果该套房屋的价值超过宋妍彦应享有的权利份额,则由宋妍彦支付给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共同辩称:不同意宋妍彦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从本案事实看,被动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登记在宋妍彦、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名下,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亦将宋妍彦、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四人均列为被安置人口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且在面积托底时亦按四人进行计算,故宋妍彦、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均系被安置对象,理应获得相应的动迁利益。现该户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屋的总价为992,038.50元,扣除该户另行支付的202,782.18元,该户所有动迁安置款折算在购房款中可购的房屋面积为116.26平方米。同时,法院注意到该房屋的权利人虽登记为宋妍彦、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四人,但该房屋实际由侯美华、王宏俊动迁安置所得,动迁当年才经房改售房转为产权房,相关费用亦由王惠孝提取公积金支付,故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和出资情况,宋妍彦、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在该房屋内的份额不宜简单地视为均等,宋妍彦的份额应适当小于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为宜。此外,宋妍彦并无证据证明该户另行支付的购房款202,782.18元中有其以个人财产及其与王宏俊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出资,故宋妍彦不应享有该款项对应取得的房屋面积。现宋妍彦虽主张由其取得安置所得的一套房屋,但是综合考虑宋妍彦、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应享有的动迁利益、原动迁房屋来源、安置房屋面积及双方确认的安置房屋现市场价格、安置房屋折价款的给付金额等因素,法院确定两套安置房屋归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所有,由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给付宋妍彦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法院酌情确定为88万元。此外,双方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购买总价为71,000元,从有利于生活的角度出发,法院认为采取折价给取得房屋一方的方式较为合理,综合考虑使用时间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由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补偿宋妍彦家具、家电折价款2万元。综上,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应给付宋妍彦房屋折价款及家具、家电折价款合计90万元。至于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各自的动迁利益份额,因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未要求分割,故法院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包括室内家具家电)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归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共同所有;二、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妍彦补偿款9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1元(宋妍彦已预交),由宋妍彦负担4,492元,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共同负担18,829元,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判决后,宋妍彦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被上诉人已享受过动迁及国家福利分房等优惠政策,不具有拆迁安置人口资格,而上诉人从未享受过动迁及国家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且符合困难户标准,故上诉人对本次动迁利益的贡献较大;2、本案两套拆迁安置房中1101室全部的产权份额以及1001室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宏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3、原审法院将两套房屋均判给被上诉人所有,侵害了上诉人及女儿的居住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房屋超出上诉人应得份额的部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归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在该房屋动迁时,均被列为动迁安置对象,故均有权分得相应的动迁利益。在具体分割时,原审法院考虑到房屋的来源与出资情况,认为被拆迁房屋当时是由侯美华、王宏俊动迁安置所得,在购买房屋产权时,主要由王惠孝提取公积金支付了相关费用,对房屋的贡献比较大,故被上诉人应当适当多分。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两套安置房归被上诉人所有,酌情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及家电、家具补偿款共计9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1元,由上诉人宋妍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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