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妍彦与侯美华、王惠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民申2122号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2月21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2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妍彦,女,198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美华,女,1959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惠孝,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俊,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宋妍彦因与被申请人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妍彦申请再审称:(一)系争房屋的取得是在原房屋动拆迁基础之上,原房屋动拆迁的原则是面积托底加困难户补偿的方式,因此才取得了两套安置房屋,其中贡献最大的是宋妍彦。(二)基地空房卡显示,1101室房屋使用人是王宏俊,1001室房屋使用人是王宏俊、王惠孝、侯美华,故宋妍彦对1101室有二分之一产权,对1001室有六分之一产权。(三)宋妍彦离婚后由其抚养女儿,目前无房居住。综上,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应当分给宋妍彦,且即使补偿给其货币,其中份额计算过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为宋妍彦、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四人,宋妍彦认为其对安置房屋贡献最大,没有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安置协议,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出资情况,在此基础上判决两套房屋归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所有,由宋妍彦拿补偿款并无不当,相应的补偿款属于法院酌情合理考量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宋妍彦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妍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张心全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伯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