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妍彦与侯美华、王惠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86号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0月10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86号
原告宋妍彦,女,198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美华,女,1959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惠孝,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宏俊,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妍彦与被告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妍彦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嫣、田其锐(原委托代理人林雅聪参加第一次庭审,后于庭审后撤销委托),被告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妍彦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宏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侯美华、王惠孝系被告王宏俊父母。原、被告四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上述房屋于2009年9月15日由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获得两套配套房屋,即下南路115弄7幢1号1101室及7幢2号1001室房屋。经四人协商,1101室归原告与被告王宏俊所有,1001室归被告侯美华、王惠孝所有,并由被告签署承诺书。然2014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原告的份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在1101室房屋中应享有1/2权利份额,在1001室中应享有1/6权利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包括1101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进行析产分割,其中下南路115弄7幢1号1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如果该套房屋超过原告享有的权利份额,则由原告支付三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的来源是被告侯美华、王惠孝之前私有的房屋动迁得来,在此基础上,房屋的来源与原告及被告王宏俊无关,且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中没有实际居住过,所以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动迁利益,故三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利份额。现在应当考察的是本次动迁是否因为原告而多分了动迁安置利益,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原告的主张,分配方案是不合理的,要确定动迁权益,需从动迁本身来看,原告在房屋里有多少权利份额,才能折算到系争房屋里,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原告的份额反而超过了被告侯美华、王惠孝二人,显然不符合逻辑。假设原告享有相应份额,也应扣除购置房屋的差价款后再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宏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0日判决离婚),被告侯美华、王惠孝系被告王宏俊父母。1996年1月,被告侯美华、王宏俊作为被安置对象,动迁安置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房。2009年2月上述房屋经房改售房转为产权房,登记至原告与三被告名下,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惠孝提取其名下公积金支付。2009年9月上述房屋遇动迁,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与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该户被安置人为原告与三被告四人,有证建筑面积为46.03㎡,该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为:货币补偿款538,440.53元[10,472元/㎡+(8,300元/㎡×2)×20%)]×46.03㎡;面积托底补偿116,625.07元(116,97.60元/㎡×9.97㎡,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14㎡的,按人均14㎡的标准享受面积托底);搬家补助费1,104.72元;设备迁移费2,050元;房屋装修费14,286元;上述合计672,508.32元。此外,该户还获得拆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期房过渡费36,000元、特殊困难家庭补助40,000元,逾期过渡费31,500元。该户共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115弄7幢1号1101室(实际面积为85.62㎡)、7幢2号1001室(实际面积为60.51㎡)房屋,房屋总价为992,038.50元(原订房总价988,464元+新增面积补差款3,574.50元)。现两套房屋均已交付,交付时经测算,扣除该户可取得的所有补偿款外,该户另行支付了房屋补差款739,57.68元及128,824.5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两套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2,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115弄7幢1号1101室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购买总价为71,000元。因原、被告就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积金支款凭证、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现金解款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从本案事实看,被动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与三被告名下,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亦将原、被告四人均列为被安置人口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且在面积托底时亦按四人进行计算,故原、被告均系被安置对象,理应获得相应动迁利益。现该户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屋的总价为992,038.50元,扣除该户另行支付的202,782.18元,该户所有动迁安置款折算在购房款中可购的房屋面积为116.26㎡。同时,本院注意到该房屋权利人虽登记为原告与三被告四人,但该房屋实际由被告侯美华、王宏俊动迁安置所得,动迁当年才经房改售房转为产权房,相关费用亦由被告王惠孝提取公积金支付,故考虑到房屋来源和出资情况,原告与三被告在该房屋内的份额不宜简单地视为均等,原告的份额应适当小于三被告为宜。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户另行支付的购房款202,782.18元中有其以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王宏俊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故原告不应享有该款项对应取得的房屋面积。现原告虽主张由其取得安置所得的一套房屋,但是综合考虑原、被告应享有的动迁利益、原动迁房屋来源、安置房屋面积及双方确认的安置房屋现市场价格、安置房屋折价款的给付金额等因素,本院确定两套安置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88万元。此外,双方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115弄7幢1号1101室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购买总价为71,000元,从有利于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采取折价给取得房屋一方的方式较为合理,综合考虑使用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补偿原告家具、家电折价款2万元。综上,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及家具、家电折价款合计90万元。至于三被告各自的动迁利益份额,因三被告未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115弄7幢1号1101室(包括室内家具家电)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115弄7幢2号1001室房屋归被告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共同所有;
二、被告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妍彦补偿款9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1元(原告宋妍彦已预交),由原告宋妍彦负担4,492元,被告侯美华、王惠孝、王宏俊共同负担18,829元,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邱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