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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地区:上海- 上海市
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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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懿蕾与张民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2     阅读次数:     字体:【

顾懿蕾与张民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S1436号

案  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1月22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S1436号

原告顾懿蕾,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顾亦伟,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民安,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兴禄卫技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西郊民营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张民安。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懿蕾与被告张民安、第三人上海兴禄卫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禄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励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懿蕾诉称,原告因(2006)长民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而享有第三人兴禄公司股东身份。第三人兴禄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29日,于2003年初歇业,于2004年8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公司处于确立状态。第三人兴禄公司歇业后剩余财产如下:1、上海市虹中路XXX弄XXX号1D房屋一套,第三人歇业后,被告以第三人兴禄公司受托人身份,于2003年7月10日以6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收得房款60万元;2、第三人兴禄公司在武汉证券上海曹安路营业部开立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第三人歇业后,该账户仍在交易,并于2003年至2004年先后以支票方式提取款项135,795.50元。被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公司歇业后仍在使用第三人兴禄公司的公章、执照擅自处分公司房产,直到2004年12月29日,被告还办理了证券公司销户事宜,其擅自处分公司房产、股票财产并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导致公司财产的贬值和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财产735,795.50元;2、被告向第三人赔偿利息损失(以735,795.50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

原告顾懿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兴禄公司工商注册材料、(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兴禄公司成立、股东变迁及现有股东结构。

2、(2006)长民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兴禄公司股东、是本案适格原告。

3、第三人兴禄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委派书,证明被告是第三人兴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本案适格被告。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兴禄公司已经被吊销未注销。

5、(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08年申请第三人兴禄公司强制清算未果。

6、接受诉状材料收据及上海市闸北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证明原告2011年向被告主张损害股东权益责任未果。

7、股东会决议、清算组会议纪要、会议通知函及通知回执、(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通知被告召开会议,并通过监事代表诉讼等追究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均未果。

证据4-证据7共同证明原告用尽了诉讼前置程序,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8、房产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兴禄公司出售名下房产是被告经手,且房产证原件经被告之手交还给房管局。

9、2003年7月10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庭审记录第170页,证明第三人禄公司出售系争虹中路房产款项是现金60万元。

10、武汉证券提款记录、庭审记录第168页、第169页,证明被告自认公司股票取款和销户都是被告经手,该股票资金135,795.50万元在被告经手后被隐匿,不知去向。

11、第三人兴禄公司入账记录,证明上述售房款和股票资金都没有返还第三人兴禄公司,第三人兴禄公司财产被被告隐匿或侵占,应当由被告返还第三人兴禄公司。

12、资产负债表、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及发票、庭审笔录第44页,证明1)被告称资产负债表中的40万元包括东欧投资和法人股,但资产负债表证明该40万元于2000年前已经形成,而法人股于2001年才取得,因此该40万元全部是东欧投资款,并非法人股。2)被告所述是虚假陈述。

13、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第97页、第99页、汇率表,证明1)被告承认双方离婚协议中提及的东欧投资款收在其个人账户上;2)该款项按当时汇率计算折合约40万元;3)2003年5月20日入帐的40.90万元,就是被告结汇后汇入公司的东欧投资款,时间与离婚协议吻合,早于售房时间,并非售房款。

14、38.5万元付款收据、庭审笔录(第171页、第172页)、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证明1)38.5万元款项性质被告与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陈述前后不一;2)第三人兴禄公司是向上海力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产,且早已于2000年前付清涉案房款,所以被告提交的38.5万元收据,并非支付涉案房产,理应归还公司。

15、庭审笔录,证明1)被告持有公司印章、证照、财务章、支票凭证,但过去拒不承认且拒不交出,直至2014年6月6日才首次承认是其持有;2)被告知道公司对外应付款情况,也知道公司对外已经没有债权债务,被告持有公司帐册,但拒不交出,长期恶意阻扰清算的进行。

16、38.5万元付款收据、产权交易合同公证书及发票(同证据14),证明被告持有公司财务凭证及重要文件资料,但拒不交出,长期恶意阻挠清算进行。

17、(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离婚期间恶意转移财产,被二中院判决撤销了他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

18、2003年9月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资料证明其所述是伪证。

19、被告在中国银行的帐户流水单,证明2003年1月被告收到东欧投资款是美金不是人民币(1月13日、1月21日共3笔合计3万余元美金,其他款项现金交付)。货币码14是美金的代码。

20、中国证券登记中心股票账户情况,证明第三人持有78000股股票(证券代码为600649),2006年-2014年共取得红利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张民安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第三人兴禄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原告并非第三人股东;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享有的是第三人兴禄公司50%股份的财产权,财产权和股东权并不相同,而且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向法院或相关机关申请变更成为第三人股东。第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兴禄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裁定终结第三人兴禄公司清算,第三人税务登记和公司帐号已经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实际股东也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向自己返还财产也没有意义。第三、被告不存在侵占和挪用第三人财产。关于房款,虹中路房产实际交易价格为40万元,上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40万元,被告已经将上述款项于2003年5月存入第三人账户;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交易钱款,证券公司出具收款人为第三人的支票交于被告,共计金额为186,795.50元,其中51,000元已转账进入第三人账户,另一部分被告背书给他人,用于支付第三人对外应付款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禄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张民安的辩称意见。

被告张民安、第三人兴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证券公司关于第三人账户交易明细账,证明从股票账户取款方式都是支票取款,所以是给第三人的,并非被告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民安及第三人兴禄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某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的是第三人兴禄公司一半股份,但原告没有申请执行,所以原告丧失成为第三人兴禄公司股东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无某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是中介公司编造的;对庭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股票是经公司支票结算,不存在被告侵占现款事实。对证据10提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款并非进入被告账户,款项都经第三人走帐,和被告无关;对庭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所涉印章、财务章、帐册显然不在被告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入账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占用了欠款,有可能是支票背书。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资产负债表显示第三人亏损十几万元;产权交易合同中所付款项是24.9万元。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离婚协议写的是4万元,没有标注美元,故应为人民币。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无某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5-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9、证据20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民安、第三人兴禄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3年5月4日交易的5.1万元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原告起诉时已经予以剔除。本案主张的13万余元都是2004年取款,均没有进入第三人账户。前案审理中被告也自认是其自己经手并销户,也未举证证明交给了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

一、上海兴禄卫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于1994年9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民安(即本案被告),登记股东为张民安及案外人刘某某,刘某某出资18.68万元,张民安出资31.32万元。

2004年8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案处字(200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年检,兴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4月,张民安原配偶顾懿蕾(即本案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2007年11月31日长宁法院作出(2006)长民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顾懿蕾与张民安离婚;……六、现登记在张民安名下的兴禄公司的62.64%股份由顾懿蕾、张民安各半享有……。该判决生效后,顾懿蕾并未申请强制执行,兴禄公司登记股东未发生变化。

2008年4月,顾懿蕾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请求对兴禄公司进行清算。因各股东均无某提供兴禄公司的财务账册,致使公司无某进行清算,青浦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终结顾懿蕾诉张民安、刘某某对兴禄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2012年12月31日,刘某某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4号,要求张民安向兴禄公司返还财产1,186,795.5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中,因张民安对刘某某股东身份持有异议,张民安另行起诉至青浦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刘某某不是兴禄公司股东。青浦法院遂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某不是兴禄公司股东。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1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二、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资料显示:1、1998年7月14日,上海力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兴禄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虹中路XXX弄XXX号1层D室(以下简称虹中路房产),总房价款暂定为387,091元。2000年12月13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确定上述房屋总价款为387,091元。2001年1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述房产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01)第003688号,权利人为兴禄公司;2、2003年,第三人兴禄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与作为乙方、买受人的谢某某、梁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虹中路房产转让价款为600,000元。乙方于2003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于2003年7月5日前支付390,000元;贷款后支付200,000元。3、2003年9月1日,谢某某、梁某作为甲方、出卖人与作为乙方、买受人的案外人曾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虹中路房产转让价款为690,000元。

2003年5月20日,第三人兴禄公司账户进账40.9万元;同年5月22日该账户又转出38.5万元。

2003年5月28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一张(No.XXXXXXX),该收据显示当日收到兴禄公司交来费用38.5万元。

审理中,被告张民安及第三人兴禄公司不认可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认为第三人兴禄公司转让虹中路房产价格为40万元,上述第二份合同仅为谢某某、梁某贷款备案之需,故意做高房价。谢某某、梁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40万元房款,被告收到上述房款加上被告垫付资金9,000元,于2003年5月20日,缴款至第三人兴禄公司账户,后兴禄公司又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缴纳第三人应付款项38.5万元。

在前案刘某某起诉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审理中:1、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庭审时表示虹中路房产转让款为40万元现金,被告收到房款后用于支付公司的应付款项,具体款项不清楚了。2、梁某于2014年6月6日到庭作证称:双方签约时间已经记不清了,认可房款40万元,当时为了多贷款(贷款比例为70%),做高房价,所以备案合同记载房价为6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也记不清楚了。40万元房款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转账到被告员工个人账户,具体谁的账户,哪张卡转账不记得了,具体金额也记不清楚了。买入系争房产后几个月就出售该房屋,价格41-42万元。3、谢某某同日到庭作证称:当时的确参与购买系争房屋,当时买入价格、如何付款均不清楚,均由梁某操作的。房款不是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后我又出售该套房屋,盈利有1-2万元,出售的合同已经找不到了,出售的价格也不以交易中心备案合同为准,可能我的买家也需要贷款,所以做高房价。

三、2003年-2004年,第三人兴禄公司从其股票账户中,以支票取款共计186,795.50元,经办人为被告张民安。之后,被告张民安办理了第三人兴禄公司股票账户销户手续。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其中金额为51,000元支票已经解入第三人兴禄公司账户。但对于其余款项,原告认为被被告侵占,而被告则认为上述款项已经用于第三人兴禄公司开支。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兴禄公司工商注册材料、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2006)长民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武汉证券提款记录、付款收据(38.5万元)、产权交易合同、(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9月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是第三人兴禄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抗辩称,因原告在他案中未申请强制执行,故丧失股东的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定登记在被告张民安名下的第三人兴禄公司的股份由原告顾懿蕾、被告张民安各半享有,虽然顾懿蕾未申请强制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顾懿蕾丧失股东的权利。在第三人兴禄公司目前仅有顾懿蕾、张民安两位股东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违反勤勉义务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的行为?

原告称,被告以60万元价格变卖第三人兴禄公司名下虹中路房产,并从第三人兴禄公司股票账户中取款135,795.50元,实际侵占上述财产,侵害第三人兴禄公司利益。被告则称,被告出售虹中路房产获得的40万元现金已经交付至第三人兴禄公司银行账户,股票账户取款也用于第三人公司经营,故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1998年7月第三人兴禄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2003年年中第三人兴禄公司与案外人谢某某、梁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3年9月案外人谢某某、梁某再次出卖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来源于房产部门备案资料,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且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兴禄公司1998年以38万余元购房、于2003年年中以60万元出卖房屋,2003年9月系争房屋又以69万元卖出,系争房屋的各时期的售价符合房产市场实际情况,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兴禄公司以60万元出售系争房产的事实;反观被告主张,1998年价值38万余元的系争房产,在2003年年中售价为40万元,同年第三季度售价为69万元,数月的房产价值增幅远远高于数年增幅,而且被告对签订40万元及60万元两份系争房产买卖合同并未提出合理解释,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告张民安之间就签约时间、付款方式等陈述又多有矛盾,故对于被告提出第三人兴禄公司以40万元出售系争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前述第一点,第三人兴禄公司以60万元出售系争房产,其与买售人约定2003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2003年7月5日前支付390,000元,贷款后支付200,000元。被告主张其收到房款后于2003年5月20日存入第三人银行账户40.9万元,后于2003年5月22日从上述第三人银行账户转账给他人,以此说明被告并未侵占第三人兴禄公司的房款。但被告主张其已将全部购房款存入第三人账户的时间早于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一笔钱款交付时间,有违常理,再加上买受人作为证人无某陈述付款时间和金额,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民安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第三人兴禄公司售房款后将款项归还第三人兴禄公司,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称其办理第三人股票账户支票取款手续,注销第三人股票账户,将上述钱款用于第三人经营支出。对于被告主张钱款用于第三人经营支出一节,本院考虑到被告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理应有举证能力,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将从股票账户中取得的135,795.50元返还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应以735,795.50元为基数、从第三人股票账户最后一笔提款时间(2004年12月29日)之后的2005年1月1日,按年利率6.4%赔偿第三人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在第三人不正常经营后,保管第三人财产并无不当。鉴于被告返还第三人财产的义务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上海兴禄卫技贸易有限公司735,795.50元;

二、驳回原告顾懿蕾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2.30元(原告顾懿蕾已预交),由被告张民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懿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晶

审判员 谢 君

审判员 陈慰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玥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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