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01民初20399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31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20399号
原告周某1,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2(原告父亲),男,195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俞某某,女,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佳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2与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诉称,双方自2014年3月起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被告在同年5月1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之矛盾与分居状况属实,同意离婚,也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提供了一份财产清单,内容有:56寸彩色电视机、电冰箱、空气净化器、吸层器、电饭锅、电热水瓶各一台,42寸彩色电视机三台,音响一套,红木摆件(30厘米高)及吊玉一套,黄金200克一块,床上用品(鸭绒被与蚕丝被各一套与被套三套),窗帘一套,炒锅与汤锅一套,刀具一套,骨瓷餐具一套,萨克斯一架及被告的个人衣物、鞋、包两个。被告表示:清单中物品均在现由原告使用之本市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房屋内除清单中物品,另有洗衣机两台与蒸汽炸锅一套,清单中的物品及洗衣机、炸锅均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表示:本市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确由原告使用,除黄金与萨克斯外,其他的物品都在,虽系被告在婚前购买,但原告在婚前曾给过被告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置物品,故物品均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另从来不知房屋内存在过黄金与萨克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14年3月,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14年5月1日,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加以解决,反而采取不利于感情修复的分居方式,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在本市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物品,原告已经认可了物品系被告在婚前购买,但其表示在婚前给过被告钱款用于购置物品,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所述之给付钱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房屋内物品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同样,被告也未就其所称房屋内有黄金与萨克斯、红木摆件与吊玉目前仍在房屋内提供证据,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周某1与俞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物品:56寸彩色电视机、电冰箱、空气净化器、吸层器、电饭锅、电热水瓶各一台,42寸彩色电视机三台,洗衣机两台,音响一套,床上用品(鸭绒被与蚕丝被各一套与被套三套),窗帘一套,炒锅与汤锅一套,蒸汽炸锅一套,刀具一套,骨瓷餐具一套及被告的个人衣物、鞋、包两个均归俞某某所有;
三、周某1与俞某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周某1与俞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 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