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江宁民初字第3414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06日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3414号
原告何某,女,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2005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被告对其隐瞒婚史,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10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2年9月25日双方又登记复婚。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其不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何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2005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0年10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2年9月25日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8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何某、被告李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