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54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10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54号
原告袁甲,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9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习性、生活习惯差异大,逐渐产生分歧和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双方已毫无感情,也没有信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至今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袁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女儿袁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从2002年认识至今已有十三年,去年原告还送被告戒指,今年春节期间,原、被告还去巴厘岛旅游。原告现在起诉离婚,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生活压力造成的,双方对于未来的美好生活是有憧憬的,都期待着白头偕老。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都是非原则性的,被告愿意改善居住环境,能与原告有空间、时间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9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选择登记结婚,表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是婚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改善生活环境,被告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家庭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袁甲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雪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