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案
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江宁民初字第3393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06日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3393号
原告杨某,女,1980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训明。
被告管某甲,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时训明,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时训明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子管某乙。因其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其隐瞒有过婚史的事实,婚后对其管控严厉,不予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管某甲辩称,原告杨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管某甲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子管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杨某、被告管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