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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地区:上海- 上海市
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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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妍彦诉王宏俊探望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2     阅读次数:     字体:【

宋妍彦诉王宏俊探望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3号

案  由: 探望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0月23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甲。

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宋甲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甲的委托代理人严嫣、田其锐,被上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乙与宋甲于2012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某。2014年3月,王乙与宋甲分居,王某某随宋甲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4月20日,王乙与宋甲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王某某随宋甲共同生活,王乙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0元。离婚后,双方就探望事宜协商未果,以致引发本案诉讼。王乙要求判令:每周六8时至周日17时其带女儿回家进行探望儿放暑假第一个月由王乙带至其住处抚养,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劳动节、春节)有一半时间与王乙共同生活,具体时间:劳动节5月1日8时至5月2日12时,国庆节10月1日8时至10月3日12时,春节为农历除夕8时至农历初三20时。宋甲则提出,孩子年龄太小,不适宜频繁的接送探望;双方尚有诉讼在法院审理中,矛盾比较激烈,探望时易产生争执,故在孩子6-7周岁之前不适宜探望。

原审另查明,王乙与宋甲均未再婚。2015年1月16日王乙父亲在居委会工作人员陪同下看望了王某某,2014年5月24日宋甲至王乙处双方发生冲突,2014年12月王乙母亲电话向宋甲单位反映相关情况,要求单位进行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王乙要求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并希望通过探望女儿加强与女儿的感情交流,此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现宋甲以孩子年幼,双方尚有未了结的案件,矛盾激烈为由,暂不同意王乙探望孩子。原审法院认为,探望权正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法定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更好地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王乙与宋甲之间现有的诉讼系双方对于离婚后财产的处理,既非中止探望权的法定理由,亦不影响探望权的实际履行,宋甲的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对于探望的具体方式,考虑到王某某尚年幼,且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宋甲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暂不适宜由王乙接回家中过夜探望,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探望情况,从有利于王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酌情确定探望频次及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为实现更好的探望效果,尤其需要父母双方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事宜,身体力行给孩子树立正确的榜样,也让身处单亲家庭的孩子,同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健康、快乐地成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判决如下:王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王某某二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二、第四周周六9时至16时探望王某某,由王乙自行至宋甲居住处接送王某某。宋甲应对王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探望地点、方式如有变动,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乙与宋甲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1、王某某年龄尚不足3周岁,且体质较弱,有先天性血管瘤,最近又查出过敏性肺炎,过于频繁的探视会打破孩子正常的生活规律,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审判决每月两次的探望方式频率太高,让孩子每月来回奔波两次,存在沉重的体力、精力、情感负担。2、2014年5月24日,上诉人及其父母将孩子送至被上诉人处探视,双方家庭成员当着孩子的面爆发了严重的冲突。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父母多次打电话至上诉人工作单位,干扰上诉人及工作单位的工作秩序,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父亲曾到上诉人处探视孩子,行为激烈惊动居委会,在居委会人员陪同下才完成了探视。对于双方家庭的严重矛盾冲突,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足够重视。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目前尚有审理中的所有权纠纷案件,双方矛盾一时难以调和,探视极易发生语言甚至肢体冲突,这些冲突将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行使探望权的前提是必须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因双方之间还有财产纠纷案件尚在审理阶段,矛盾激化严重难以调和,探视时发生冲突难以避免,此时探视将严重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审法院在双方财产纠纷案件了结前赋予被上诉人探视权是没有正确理解具体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在王某某6周岁之前被上诉人王乙每月可探望王某某一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第四周的周六9时至16时,由被上诉人王乙自行至上诉人宋甲居住处探望;2、在王某某6周岁之后,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每月两次的探望方式履行。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宋甲的上诉请求。孩子出生是有血管瘤,但问题不严重,在离婚前孩子由祖父母照顾之时血管瘤已经看好了,但至今有两年多未看到孩子,目前情况不清楚。孩子应该多接触大自然,也应该多与父母双方相处,这样才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宋甲提供了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6日在上海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欲证明王某某体质较弱,现又发现有过敏性肺炎,探望不宜过于频繁。被上诉人王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由于孩子与大自然接触太少,经常被关在家里、空气不流通造成的。

本院认为,探望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需要,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之父或母一方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更好地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王乙与宋甲于2015年4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某随宋甲共同生活,王乙作为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宋甲则有协助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孩子的年龄及一直随宋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每月两次、每次一个白天的探望方式,当属合理。上诉人宋甲提出孩子目前年幼且体质较弱,每月两次的探望频次过高,会打破孩子正常的生活规律,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要求在孩子6周岁之前改为每月一次在上诉人居住处探望。对此,本院认为,每月两次的探望频次为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通常所掌握的标准,符合常理,亦能满足父母子女之间的正常情感需求,如改为6周岁之前每月一次探望,则间隔时间过长,而探望地点确定在上诉人居住处也不利于孩子与父亲方之间的情感培养和交流。至于在探望时间段如发生因孩子生病而不便探望之情形的,则双方可通过协商方式进行适当调整,此不构成减少探望频次的充分理由,故对上诉人宋甲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宋甲提出双方之间尚有所有权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矛盾冲突,探望时易发生激化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家庭成员在探望时如当着孩子面发生冲突和矛盾激化,确实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即便不是当着孩子面发生冲突,只要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和对立情绪,也会对孩子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存在诉讼纠纷只是说明双方之间有利益之争,此自有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断,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而之所以发生矛盾激化甚至言语和肢体冲突,其实是利益相关的双方没有理智平和地处理问题造成的,其解决之道应该是当事人双方改变态度、控制情绪,理性地处理矛盾纠纷。上诉人宋甲不应将存在诉讼纠纷与探望权行使这两件事情混为一谈,而应针对各自不同的问题分别以正当合法的途径理性解决,其所提出的存在诉讼纠纷既不构成探望权行使之障碍,更非中止探望的法定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当属正确。至于《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中止探望的规定,是指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而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王乙探望子女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而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正确理性地处理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故而存在矛盾激化的可能,而这种情形又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上诉人以其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曲解来指责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其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父母离婚本身对孩子已是巨大的伤害,离婚的父母所应做的是如何在离婚过程中及离婚之后尽量平和、理性地处理双方的矛盾纠纷,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故本院希望上诉人宋甲与被上诉人王乙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正确处理探望事宜。综上所述,上诉人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 兵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仕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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