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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马宁刚 律师
地区:上海- 上海市
马宁刚律师已执业三十多年,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宁刚律师在公司法、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公司股权安排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同时,在房地产方面,从土地取得、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直至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全程服务;现为国内央企、房地产公司等几十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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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4-22     阅读次数:     字体:【

姚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5民初37366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1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37366号

原告:姚某,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王金妮,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中原告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1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对该部分共同财产未予处理。现原、被告已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动迁安置分得公房后买下产权的,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受配人,与该房屋无任何关系;原告因户口在娘家,原告在该处享受了动迁利益和福利分房及以成本价购房;原告在数次离婚诉讼中明确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也没有要求居住系争房屋,原、被告对目前各自房屋居住状况有默契;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分割房屋应予考虑;原告本次起诉系恶意诉讼,且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1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表示,判决书之前没有看到过,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住房调配单、户籍内档摘抄、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制作的庭审笔录、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制作的庭审笔录、原告离婚起诉书、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住房调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2001年获得系争房屋使用权,与动迁无关,户籍内档摘抄与本案无关;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基于先尽快解除离婚关系目的而做了放弃房屋产权的单方面陈述,双方未对财产达成过一致意见,且法院判决中也未对涉案财产做处理;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被告因他处住房被动迁后于2001年8月取得的动迁安置公房,被告于2008年8月购买并取得上述房屋售后公房产权。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在庭审中陈述其放弃上述房屋产权份额。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12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双方夫妻财产不作处理,并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经被告申请,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评估结论: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价值为3,632,6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产权,则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并将自己产权份额析出,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816,300元过高。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和付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予照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被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价1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夫妻财产在未予分割情况下处于双方共有状态不存在一方权利被侵害事实,而何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亦是当事人权利,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保护时效,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之前提起的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放弃涉案房屋中产权份额,因原、被告离婚生效判决明确对双方夫妻财产不作处理,故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应以当事人本案诉讼意见为准,原告以前的房屋分割意见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他处享受了安置权利、不居住涉案房屋等其他意见,均与本案共有财产的处理无涉,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姚某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割折价补偿款1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1元减半收取计17,565.50元、评估费10,400元,总计27,965.50元(原告姚某已预交),由原告姚某负担7,965.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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